(2017)桂04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永明、孙永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明,孙永传,陈思帆,陈雄昇,吴昶桦,李菲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明(绰号“时九”),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永传(绰号“老孙”),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思帆(绰号“冬瓜”),男,1996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雄昇(绰号“沙K二”),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昶桦(绰号“鸭儿”),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菲龙(绰号“阿二”),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明、孙永传、李菲龙、陈思帆、陈雄昇、吴昶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7)桂04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永明、孙永传、陈思帆、陈雄昇、吴昶桦、李菲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年、一年、十一个月。吴永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永明表示认罪服法,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永明、孙永传、陈思帆、陈雄昇、吴昶桦、李菲龙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永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吴永明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永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