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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冯子涵等与乔发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子涵,余安然,乔发义,乔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11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原南漳县,原告:冯子涵,男,生于2014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籍贯: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原南漳县,原告:余安然,女,生于2004年10月5日,汉族,学生,湖北省南漳县人,籍贯: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原南漳县,原告冯子涵、余安然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冯子涵之母,余安然之养母。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发义,男,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员工,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乔刚,男,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司机,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乔发义、乔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54133712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三楼,负责:袁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被告乔发义、乔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7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440元、施救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9时20分,被告乔发义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51省道112KM+980M路段与相对方向冯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刘某)相撞,致冯某死亡,刘某受伤,冯某的手机及摩托车损坏。交警队认定乔发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乔发义、乔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两案合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9时20分,乔发义持A2证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51省道112KM+980M路段偏驶路左,与相对方向冯某持D证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刘某)相撞,致冯某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乔发义驾驶机动车违反右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发义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冯某(生于1970年7月18日)是原告刘某的丈夫,是原告冯子涵的父亲,是原告余安然的养父。生前自2004年开始在南漳县城关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被告乔发义与被告乔刚系父子关系,乔发义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乔刚,属家庭用车。乔刚于2017年1月16日为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20日0时至2018年1月19日24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首先用于本案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03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南漳县桑蚕场证明,南漳县实验小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冯某的城镇医保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支付丧葬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乔发义驾驶机动车违反右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形成的原因,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虽然相关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大小,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摩托车、手机修理后,或具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42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事故责任因素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折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三原告的请求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损失核定为87686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440元(冯子涵:20040×16÷2=160320元、余安然:20040×6÷2=60120元)]。因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876867.5元-110000元)×70%=536807.25元],合计610000元。由被告乔发义、乔刚共同赔偿36807.2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80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乔发义、乔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三原告6807.25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乔发义、乔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