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与魏家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魏家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26号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住所地郫县安靖土地村道河食品百货市场17厅*******号。经营者:陈爱萍,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蔡美虎,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宽,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以下简称虹升布艺行)、蔡美虎与被告魏家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升布艺行及蔡美虎共同委托诉讼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升布艺行、蔡美虎诉称,被告魏家宽在经营服装生产销售期间,于2012年12月7日到2014年5月30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面料总计80087元,到2014年4月18日尚欠余款725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注明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所欠余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魏家宽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8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家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爱萍系虹升布艺行经营者,蔡美虎与陈爱萍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该布艺行。魏家宽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32383元,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5975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7033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14696元。2014年4月18日,魏家宽向蔡美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蔡美虎人民币72500元,该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家宽向原告购买纺织面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魏家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72500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魏家宽支付货款7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魏家宽应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600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家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支付货款72500元及利息6008元;二、驳回原告郫县虹升牛仔布艺行、蔡美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2元,由魏家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