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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光明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明,曹念祥,邓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光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念祥,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滔,曾用名“邓怡滔”,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光明及其辩护人陈泽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滔、曹念祥、邓光明驾驶北威旺牌面包车至新宁县清江桥乡五里山张家坝水库,将被害人陈笑君、陈德进堆放在张家坝水库旁的20余根杉树圆木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木材加工厂老板何隆飞(另案处理)。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滔、曹念祥、邓光明驾车至新宁县回龙镇建设路,将被害人舒新华堆放在木材加工厂对面马路���的18根杉树圆木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3、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滔、曹念祥、邓光明驾车至邵阳县白仓镇鸟语村1组,将被害人李爱情堆放在湘西南市场附近的15根杉树圆木盗走,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4、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念祥、邓滔、邓光明驾车至新宁县崀山镇肖市村8组,将被害人姚作华堆放在李禄华家屋前空地处的8根杉树圆木盗走,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5、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邓光明、被告人曹念祥、邓滔驾车至广西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晓地组,将被害人邹联进堆放在马路边的20余筒长2.1米的杉树圆木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6、2016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曹念祥、邓滔、邓光明驾车至广西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喻家晓地组,将被害人喻满青堆放在马路边的20余筒长2.1米的杉树圆木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7、201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念祥、邓滔、邓光明驾车至广西资源县梅溪镇随滩村石坪组,将被害人潘家刚堆放在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附近的20余筒长2.1米的杉树圆木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8、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驾车至广西资源县梅溪镇梅溪村红庵塘,盗窃被害人XXX堆放在谢玉山家对面的4筒杉树时,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念祥、邓滔,并将灰色北威旺牌面包车及杉树圆木4桐予以扣押。邓光明趁机逃脱。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曹念祥、邓滔、邓光明盗窃的上述杉树圆木蓄积量为6.177元立方米,价值7200元。二、盗伐林木:1、2016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驾车至新宁县麻林乡上岭村坪冲头盗伐3株杉树,并将盗���的杉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2、2016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驾车至新宁县麻林乡上岭村坪冲头盗伐4株杉树,并将盗伐的杉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3、2016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驾车新宁县麻林乡上岭村坪冲头盗伐3株杉树,并将盗伐的杉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4、2016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驾车至新宁县麻林乡上岭村坪冲头盗伐2株杉树,并将盗伐的杉树卖给何隆飞。被告人邓光明、曹念祥、邓滔盗伐的上述12株杉树系被害人兰立雄、杨世文所有。经鉴定,被盗伐的12株杉树蓄积量为3.702立方米。5、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驾车至新宁县崀山镇九龙村赵家公区东岭林场盗伐3株杉树,并将盗得的杉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何隆飞。经鉴定,被盗伐的3株��树蓄积量为1.3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邓光明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邓滔退赃款4000元,被告人曹念祥退赃款4000元。原审采信了被害人陈笑君、陈德进、舒新华、李爱情、姚作华、邹联进、喻满青、潘家刚、XXX、杨世文、兰立雄、蒋六元的陈述,证人蒋六元的证言,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6)0363号、0360号、0364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新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念祥、邓光明、邓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邓光明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量刑畸重。辩护人陈泽林辩护提出:上诉人邓光明在盗窃、盗伐林木犯罪中均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审认定其起主要作用错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叶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光明和原审被告人曹念祥、邓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上诉人邓光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盗窃和盗伐林木犯罪中均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经查,上诉人邓光明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并有时首先提出犯意,原审根根其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故对其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光明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原审根据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及辩护提出请求“判处缓刑”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抗迪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黄彧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