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彬与许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彬,许狄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53号原告:张海彬,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狄虎,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海彬为与被告许狄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19000元,该款一直未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货款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许狄虎欠铭海针织张海彬布款119000元,因个人遇到特殊情况,求得张海彬谅解,商量决定于正月29号(2016年3月7号)付清张海彬货款。该借条形式上签有被告之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利息损失,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借条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款借条形式上签有被告之名,被告又未予以抗辩,宜认定真实。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的事实由货款借条为凭,可予认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狄虎应支付给原告张海彬货款11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8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