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某芬诉被告蔡某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芬,蔡某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078号原告:吴某芬,女。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军,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锦名都A栋3层7-8号。负责人: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芬与被告蔡某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芬因证据准备不充分(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而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芬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芬撤回对被告蔡某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吴某芬负担。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