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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国天、罗国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天,罗国贤,杨顺河,杨焕知,欧阳家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天,男,1951年5月6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贤,男,1972年8月16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河,男,1959年4月7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原审第三人:杨焕知,男,1951年5月16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原审第三人:欧阳家祥,男,1951年8月9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罗国天因与被上诉人罗国贤、杨顺河,第三人杨焕知、欧阳家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天上诉请求:1.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国贤和杨顺河对罗国天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罗国贤和杨顺河负担。事实和理由:出售共有山林价款91800元,扣除2000年5月5日偿还贷款56600元、山价款11000元、1999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1000元、处理纠纷17456元,本案合伙盈余应为6744元。合伙人还应包括欧阳家作,按六个合伙人分配每人应得的盈余为1124元。2010年7月6日付罗国贤3500元、杨焕知3500元、杨顺河5500元、欧阳家祥3500元、2011年8月12日付欧阳家作3500元,均注明已付清。罗国贤、杨顺河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国贤辩称,罗国天的行为已侵害了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国贤、杨顺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国天支付原告罗国贤33960元(169800元÷5人=33960元);杨顺河3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30日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五人与杨盛高及三合村三一组、三二组、两利组以丙方、乙方、甲方身份签订《中幼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乙方承包三合村三一组、三二组和两利组等的荒山造的林现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转让期限至2014年3月1日。二、原乙方承包荒山造林的地点及范围为:杉木坳座落东方向一片面积140亩,左抵凉亭为界,右抵桐木冲,下至田,上抵至路。三、经议定丙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转让费18800元。另外乙方于1988年、1989年向世行办所贷的款全部由丙方负责承担。四、原甲方与乙方订立的收益分成即:甲方拿百分之二十五,待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五千捌佰元整。乙方拿百分之七十五的分成,现转给丙方受益,甲乙双方不再享有该片林木的受益分成权,所有权归丙方。五、本合同一式四份,县公证处,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以上条款三方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如有未尽事宜,另作补充合同,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等人先后将3500元交给罗国天用以入股。合同签订后,所有账目及金钱均由罗国天一人负责。1999年11月11日和2010年5月5日罗国天分两次向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共计56600元。2008年3月14日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五人书写委托书一份载明:“三合乡三合村杉木坳林场被盗严重,股东同意转让,现委托罗国天同志一切手续由他代办。”并有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五人在委托书上签字。2008年9月1日罗国天、欧阳家祥、杨焕知与徐文高签订《中幼林转让合同书》以91800元的价格将林木转让给徐文高,并有罗国天、欧阳家祥、杨焕知在合同书上签字。另查明,罗国天等人签订合同后于1999年对所购买的山林进行了一次间伐。间伐期间罗国天支付5500元给杨顺河,3530元给罗国贤,3500元给欧阳家祥,支付山价款5800元给三合村三一组、三二组、两利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国天、第三人欧阳家祥、第三人杨焕知、原告杨顺河、原告罗国贤五人共同出资与杨盛高及三合村三一组、三二组、两利组签订《中幼林转让合同》共同经营管理林场的行为构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一、关于本案合伙收益的问题,二原告要求按169800元来计算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2008年3月14日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等人写的《委托书》及2008年9月1日欧阳家祥、罗国天、杨焕知与徐文高签订的《中幼林转让合同书》足以认定合伙人已将合伙共有的林木以9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文高,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合伙收益应认定为91800元。二、本案中合伙人成员问题,被告罗国天辩称的合伙人为欧阳家祥、罗国天、杨焕知、罗国贤、杨顺河、欧阳家作等六人的辩称意见,从证据1999年7月30日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五人与杨盛高及三合村三一组、三二组、两利组以丙方、乙方、甲方身份签订《中幼林转让合同》、2008年3月14日罗国天、杨顺河、欧阳家祥、杨焕知、罗国贤等人写的《委托书》及2008年9月1日欧阳家祥、罗国天、杨焕知与徐文高签订的《中幼林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均未见到欧阳家作的签字,且被告罗国天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欧阳家作为合伙人之一,故本案的合伙人为欧阳家祥、罗国天、杨焕知、罗国贤、杨顺河等五人。因此对被告罗国天辩称的欧阳家作为合伙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合伙盈余计算问题:1、偿还天柱县林业局贷款56600元,属于合伙共同债务的清偿,应予以扣除。2、2010年12月21日支付11000元的山价款,一方面,根据1999年7月30日签订《中幼林转让合同》来看山价款应为5800元,且该款已于1999年间伐时已支付;另一方面,合伙经营的山林已于2008年9月1日已转让给徐文高,因此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合伙的共同债务。3、关于被告罗国天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与杨盛高等人发生纠纷垫付17456元的辩称意见,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账目及金钱均由被告罗国天个人掌握,故他有召集合伙人及时清算合伙账目、核对合伙开支情况及对相关票据进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国天至今未召集所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开支的票据进行核实,且被告罗国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盛高等人发生纠纷时垫付金额为17456元。同时与杨盛高产生矛盾系罗国天未及时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杨盛高而导致矛盾的产生,该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案中合伙盈余为:91800元-56600元=35200元。按五合伙人出资情况来看每人应获得盈余为:35200元÷5人=7040元。4、各合伙人应得份额为:原告杨顺河因已领取5500元,原告杨顺河还应得份额为7040元-5500元=1540元;原告罗国贤因已领取3530元,其应得份额为7040元-3530元=3510元;第三人欧阳家祥因已领取3500元,其应得份额为7040元-3500元=3540元;第三人杨焕知因已领取3500元,其应得份额为7040元-3500元=3540元。四、关于被告罗国天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该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本案系对合伙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合伙关系因合伙目的得以实现而应予以解除,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合伙人应依照合伙约定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因合伙账目及金钱均由被告罗国天一人掌握,故在2008年9月1日将合伙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后被告罗国天应及时组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罗国天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顺河共有款1540元。二、被告罗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国贤共有款3510元。三、被告罗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欧阳家祥共有款3540元。四、被告罗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杨焕知共有款35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国贤、杨顺河负担138元,由被告罗国天负担162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国天、罗国贤、杨顺河、杨焕知、欧阳家祥五人共同出资向杨盛高购买山林,由罗国天具体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罗国天、罗国贤、杨顺河、杨焕知、欧阳家祥为共同合伙人,罗国天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国天认为合伙人还应包括欧阳家作,但是从《中幼林转让合同》及支付购林款的情况看,签订合同购买山林时的合伙人并未包括欧阳家作。在罗国天、罗国贤、杨顺河、杨焕知、欧阳家祥事先未就入伙、退伙事宜形成协议的条件下,新入伙人员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有合伙人经协商并一致同意欧阳家作入伙。欧阳家作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罗国天要求欧阳家作为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财产分配,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罗国天、罗国贤、杨顺河、杨焕知、欧阳家祥共有林木的转让款为91800元,执行合伙事务人罗国天偿还天柱县林业局贷款56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罗国天诉称,用于分割的合伙财产91800元,除扣除偿还造林贷款56600元外,还应扣减山价款11000元、1999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1000元、处理纠纷费用17456元,剩余才是用于分割的合伙财产。本院认为,罗国天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罗国天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并未形成较规范财产收支账目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本身履职不当,存在过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罗国天诉称合伙财产应先扣除偿还贷款1000元、处理纠纷费用17456元,但是罗国天除个人陈述及个人自编的账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罗国天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这两笔费用。《中幼林转让合同》已明确支付林地所有权人的山价款为58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用合伙人的共同凑资及出售间伐木款支付,罗国天现又主张还应扣除山价款11000元无依据。罗国天属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共为91800元,扣除还偿贷款56600元后,剩余用于分割的财产为35200元,每人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7040元,并无不当。减去罗国天已向合伙人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罗国天还应向支付杨顺河1540元、罗国贤3510元、欧阳家祥3540元、354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罗国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国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