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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肖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451号原告付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肖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付某甲,云南省武定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仙,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陈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民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21762006TR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仙,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丈夫陈某某名下的云EE72**号车,沿国道108线由白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42+200米处时弯道内制动后致车辆驶入对向国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一辆新车未落户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当时车载有妻子肖某某和儿子付某甲,造成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云EE72**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致付某某支付医疗费91.20元。肖某某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2天。付某甲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住院治疗113天好转出院,其损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已向原告家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已支付了83371.42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482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不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甲在昆明住院的应按每天50元计算,在武定住院的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期间往返真实票据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肖某某在住院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来计算。原告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天数应以90天计算,鉴定结论120天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甲在昆明住院的应按每天50元计算,在武定住院的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扣除以上不合理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理赔。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肖某某、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第2016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云EE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4、武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肖某某的具体伤情和2016年10月28日入院,2016年12月29日出院;5、武定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肖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6、武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肖某某住院用去医疗费12228.71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已支付722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7、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付某甲的具体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付某甲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住院治疗113天;8、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付某甲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为87359.78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已支付7614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9、付某某的武定县中医院和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肖某某的武定县高桥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和门诊结算单原件各二份、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云南省医药公司普通发票原件二份,付某甲的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二份、武定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及救护车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付某某门诊医疗费为91.20元,肖某某门诊医疗费910.10元、付某甲门诊医疗费为317.6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为410元的事实;10、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7)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11、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付某甲伤情鉴定费为1900元;1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肖某某为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716元,付某某为照顾儿子,期间从武定往返昆明的交通费为1110.3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火车票和飞机票是2017年4月4日往返的,不是肖某某和付某某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6、7、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但付某甲的护理期为伤后120天过高,不切合实际,应以90天来计算;对证据1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与交强险无关;对证据材料12肖某某和付某某的飞机票和火车票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四张票据不属于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往返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付某甲的护理期为伤后120天过高,不切合实际,应以90天来计算,因无证据证实付某甲护理只需90天,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付某甲用去的具体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2017年4月4日从深圳至昆明的火车票二份和从昆明至深圳的飞机票二份,价格合计为1432元,不属于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往返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此费用不予采信,故原告交通费应为350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张某某为肖某某支付了12228.71元,为付某甲支付了589元的费用;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张某某为付某甲支付了71148.71元的费用;3、机打发票原件两份,欲证实张某某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885元,张某某也支付了自己车辆的修理费2150元;4、收据原件两份,欲证实张某某支付了原告方从昆明护送回武定的救护车的费用600元及付某甲住院期间所购买的生活用品的费用525元。经质证,原告付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武定县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作为原告方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付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丈夫陈某某名下的云EE72**号长城轻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白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42+200米处时弯道内制动后致车辆驶入对向国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一辆新车未落户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当时车载有妻子肖某某和儿子付某甲,造成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第20161028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1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和武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1.20元。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到武定县高桥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98.50元。同日肖某某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2016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940.31元。原告付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8日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47.40元。同日付某甲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1148.71元,生活用品费525元,救护车费用1010元。2016年11月19日又转入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6217.07元。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4日付某甲到武定县人民医院和武定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9.20元。2017年5月25日付某甲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同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楚中大法医鉴字(2017)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用品费用85091.42元,并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885元和云EE72**号车的修理费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为原告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EE72**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丈夫陈某某名下的云EE72**号长城轻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白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42+200米处时弯道内制动后致车辆驶入对向国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一辆新车未落户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当时车载有妻子肖某某和儿子付某甲,造成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第20161028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作为云EE72**号长城轻型货车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被保险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认定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付某某的医疗费91.20元。肖某某的医疗费13138.81元,误工费7477.20元(62天×120.60元/天),护理费7477.20元(62天×12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合计30303.21元。付某甲的医疗费88272.38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生活用品费525元,救护车费用1010元,护理费14472元(120天×12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113天×4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9020元×20年×20﹪),合计15457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91.20元,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13138.81元,误工费7477.20元,护理费74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0303.21元。原告付某甲的医疗费88272.3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生活用品费525元,救护车费用1010元,护理费1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摩托车的修理费885元,以上总合计18395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77716.40元,余款10624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6242.3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已垫付给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8594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为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陈某某85941.42元,余款8177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二、原告付某甲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付某某、肖某某、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