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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伟、梁红与被告王佳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伟,梁红,王佳音,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796号原告:王铁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红,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音,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被告:张杨,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王铁伟、梁红与被告王佳音、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伟、梁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王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伟、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12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们借款12万和18万元,合计30万元,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王佳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夫妻做酒水买卖时向二原告借的钱,酒水买卖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张杨,我自己写的欠条,钱打到张杨银行卡上了。被告张杨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和原告梁红银行卡的流水单。本院调取了被告王佳音和张杨正在离婚诉讼卷宗里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12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分二次借款12万和18万元,合计30万元,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佳音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此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音、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铁伟、梁红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佳音、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