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昌图县北环路。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昌图县金家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6月30日两次已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某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46135.3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和案件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57534.7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月利率15%利息,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没有履行给付完毕,2017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图汇元支行的工资收入存款账户冻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郭某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拒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给付上述剩余执行标的款和月利率15%利息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福江审 判 员  胡金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