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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昂立新与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立新,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昂立新,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西禅房。经营者:宋加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昂立��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昊雅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昂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被上诉人昊雅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昂立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昊雅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我、丁汝树与昊雅租赁站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追加丁汝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租赁物我已全部返还,双方并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记载应由丁汝树支付剩余租赁费11万余元,一审法院判令我向昊雅租赁站支付租金293955.13元是错误的。我租赁的全部为旧货,全新钢管是每米5元,扣件每个2元,顶丝每根10元,一审法院按照昊雅租赁站的主张判决赔偿租赁物损失66200元是错误的。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9月3日双方结算后,昊雅租赁站并未再向我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昊雅租赁站辩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昂立新作为本案被告,无权要求追加丁汝树为被告,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我方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昂立新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昂立新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昂立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昊雅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昂立新支付租金293955.13元(起诉时标的为307907.53元);2、要求昂立新返还钢管5372.9米、扣件6594个、丝杠2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赔偿6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昂立新和丁汝树与昊雅租赁站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甲方承租方填写的单位是“神华宁煤基建公司”,合同落款处是昂立新和丁汝树签名,没有上述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昂立新和丁汝树在昊雅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材料,其中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3元,合同确认钢管的成本价每米18.5元、扣件成本价每个6.9元、丝杠成本价(即顶丝)每根36.5元,施工完毕租赁物如果丢失按照成本价的100%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昂立新在合同签订后分十批陆续从昊雅租赁站租赁了上述材料,经昊雅租赁站与昂立新20**年9月3日结算,双方确认丝杠每根每天租金为0.05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13元。结算单中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131159.27元、截止到当天正在租赁中的钢管为47076.9米、扣件为26260个、丝杠为2700根。昂立新在该结算单下方填写了结算结果并签名,内容为“此租赁费结算到8月31日止,乙方(即昊雅租赁站)总共承担贰万元运费。其余由甲方承担,余款壹拾壹万整”。丁汝树以证人身份在昂立新签名和落款时间下签名,但昂立新没有向昊雅租赁站支付此款。2013年9月1日到同年11月15日,上述合同产生新的租金为53995.14元,到2013年11月15日正在租赁中的钢管为21464.9米、扣件为15853个、丝杠为36根。2014年4月1日到同年11月15日,上述合同产生的租金为59830.82元,到2014年11月15日正在租赁中的钢管为5372.9米、扣件为6594个、丝杠为23根。2015年4月1日到同年11月15日和2016年4月1���到同年8月31日,上述合同产生的租金分别为42040.78元和28088.39元,到此时正在租赁中的钢管仍为5372.9米、扣件为6594个、丝杠为23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丁汝树和昂立新与昊雅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部中甲方处是“神华宁煤基建公司”的名称,但该合同中即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昂立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上述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昊雅租赁站和丁汝树、昂立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本案租赁合同是昂立新与丁汝树共同与昊雅租赁站签订的,昊雅租赁站有权选择任何一方向其直接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昂立新要求追加丁汝树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昂立新一直到2016年8月31日仍然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故该合同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处于履行中。对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收回租赁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昂立新认为昊雅租赁站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昂立新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但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通过昊雅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可以反映,昂立新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有租金293955.13元没有支付,尚有钢管5372.9米、扣件6594个、丝杠23根没有返还,一审法院对昊雅租赁站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中约定如果丢失租赁物按照成本价的100%赔偿,合同中对昂立新所需要租赁的钢管、扣件和丝杠的成本价也进行了明确,昂立新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合同中相关租赁物的成本价。而昊雅租赁站所主张昂立新不能返还未归还租赁物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合同中明确的成本价,故对昊雅租赁站要求昂立新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6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昂立新向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29395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昂立新向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钢管5372.9米、扣件6594个、丝杠23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昂立新如未能在上述期限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当向献县昊雅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品损失66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昂立新向法庭提交证据1.租赁还货清单,用以证明结算清单没有扣减其已归还的5832.5米钢管;2.收条,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后,昂立新又向昊雅租赁站归还了7045个扣件;3.发货清单4张,用以证明李月莲系昊雅租赁站的会计。昊雅租赁站对租赁还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在2013年9月3日结算时已将租赁还货清单上归还的钢管进行了扣减,昂立新每次归还租赁物,均会向其出具租赁还货清单;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条所载明7045个扣件在2013年8月31日已归还;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本院采纳昊雅租赁站的质证意见,对租赁还货清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追加丁汝树作为本案被告;3.昂立新是否应当向昊雅租赁站支付租金293955.13元、返还钢管5372.9米、扣件6594个、丝杠23根;如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昊雅租赁站要求昂立新赔偿租赁物品损失66200元能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昂立新认为其与昊雅租赁站在2013年9月3日结算后一年内,昊雅租赁站未向其主张过租赁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昊雅租赁站依约向昂立新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3年9月3日昂立新虽在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下方填写了结算结果并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何处分,此后昂立新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大量的钢管、扣件、丝杠尚未归还,该份结算清单不能视为双方就《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全部结算完毕,故本院对昂立新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昂立新抗辩主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昊雅租赁站与昂立新、丁汝树,故要求追加丁汝树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昊雅租赁站与昂立新、丁汝树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昂立新提供了租赁物,并出具了发货清单,且每份发货���单上的租赁经办人处均有昂立新签字确认。同时,昊雅租赁站与昂立新就2013年8月31日前已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丁汝树以证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从合同履行过程看,丁汝树与昊雅租赁站签订合同后并未从昊雅租赁站实际租赁建筑设备材料,昊雅租赁站也未向丁汝树交付租赁物,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昊雅租赁站与昂立新,故昂立新要求追加丁汝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昊雅租赁站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可以反映,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昂立新尚欠昊雅租赁站租赁费293955.13元,尚有钢管5372.9米、扣件6894个、丝杠23根没有归还。昂立新辩称涉案租赁物已全部归还,丁汝树应当支付剩余的11万元租赁费。本院认为,昂立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租赁还货清单、收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承担给付义务主体为丁汝树、其已向昊雅租赁站归还了全部租赁物。故昂立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昂立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昂立新认为昊雅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损失高于市场价。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丢失租赁物按照成本价100%赔偿,同时还约定了昂立新需租赁的钢管、扣件和丝杠的成本价,现昊雅公司主张昂立新不能返还未归还租赁物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中明确的成本价,且昂立新在履行本判决时,有权选择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故本院对昂立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昂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33元(昂立新已预交),由昂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