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志与李小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李小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72号原告:李志,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峰,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鹏,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317G(1-1)。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17146D(1-1)。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志与被告李小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莫峰、被告李小鹏、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蒋胜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0日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57.09元、误工费24103.60元(39990元÷365天×220天)、护理费10574.50元(33857元÷365天×57天)、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25元,赡养费13373.10元、抚养费10852.60元、交通费6680.50元、食宿费2000元、评估费2700元、财产损失38400元、二次治疗费14000元,扣除交强险,余款由被告赔偿60%,计款227024.2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14时,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5KM+568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小鹏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S×××××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黄丽死亡、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李小鹏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为9级伤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7日,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57.09元、误工费6245元、护理费10574.5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6680.50元、住宿费2000元,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赔偿60%,计款88534.25元。其他损失,在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后,另案诉讼。被告李小鹏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妻子黄丽的亲属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保险公司负担11万元,皖K×××××号交强险为原告预留的1.2万元交强险部分,我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死者黄丽近亲属33506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需要两人护理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只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每天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赡养费、抚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目前原告后续治疗费正在产生,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评估的车辆财产损失明显过高,对该评估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部分,按照五五的比例进行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标准进行计算,���据原告病历材料,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公司认为原告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如申请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视为放弃;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时25分,原告(持C1证)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5KM+568M处时,与由北向南,由李小鹏(持B2证)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S×××××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黄丽死亡、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李小鹏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之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7292.81元(票据2张��。2015年9月5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93353.88元(票据1张)。2016年5月23日,原告复印病历开支10.40元(票据1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淮滨县北城李志百货店,经营地点为淮滨县北城兴隆街西段,营业执照注册号:411527618032535(1-1)。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丽生前系淮滨县城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该事实已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丽近亲属110000元。仅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协议约定:阜阳保险公司赔偿李志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已将12000元转入原告账户。“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小鹏,该车挂靠在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9990元/年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李小鹏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定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且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百货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收入,并于2014年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的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李志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0657.09元(7292.81元+93353.88元+10.40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误工费6245.01元(39990元÷365天×57天),原告仅要求赔偿624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287.26元(33857元÷365天×57天),原告要求赔偿10574.5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100元×5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3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122189.35元。阜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责任认定,余款112189.35元(122189.35元-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5609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各项损失56094.68元;三、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预交,因原告李志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回3070元)余款1635元,减半收取计817.50元,由被告李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雅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