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李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李家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408号原告:刘建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建,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刘建文与被告李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限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家建未进行答辩。原告刘建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明、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家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是实。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家建,身份证号:430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予以了明确约定(即在2014年12月2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15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1万元。如果被告李家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李家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