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演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演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98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张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732680005Y。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珠,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东,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信贷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某,女,197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演某某,男,1970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智,男,1946年6月12日生出,汉族,住城固县钟楼街商业局家属楼,系被告韩某亲属。被告:张某,男,198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演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少珠、乔东与被告韩某、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忠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限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55787.6元,本息合计135787.6元及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于2010年7月31日在我城固县丰乐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在文化路经营服装店的经营资金周转,期限3年,按季结息,于2013年7月30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拖欠利息长达52个月,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韩某、演某某、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已过,当事人又未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演某某、张某承认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55787.60元,本息合计135787.60元,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驳回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