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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14号罪犯徐子文,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淄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子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2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徐子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子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徐子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子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子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