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玖珍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玖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玖珍,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玖珍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玖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玖珍一个人来到小横垅乡大同村“石某”(小地名)自家荒田里,将前几天从田坎上割下来的茅草归堆放在荒田中,然后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先将田右侧归堆的茅草点燃,点燃后又准备将荒田中左侧的茅草点燃,这时突然一阵风把燃着的茅草吹到田坎上面的茅草和刺蓬里,在风力的作用下,火沿着田坎烧到附近的山上形成森林火灾,大火烧至次日上午8时许才被扑灭。山火将大同村部分村民及国有小横垅林场部分山林烧毁。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溆浦县小横垅乡“石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7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杨玖珍于2017年4月13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投案。现所有被害人放弃赔偿要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玖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森林防火防护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玖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玖珍来到位于小横垅乡大同村“石某”(小地名)自家责任田里,将几天前从田坎上割下来的茅草归堆放在田中间并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因刮风引燃了田坎上面的茅草和附近的山林,形成森林火灾。山火烧毁了大同村部分村民及国有小横垅林场部分山林。经鉴定,溆浦县小横垅乡“石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78公顷。另查明,被告人杨玖珍于2017年4月13日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投案。所有被害人放弃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9日“石某”火灾烧毁了他家10多亩山林,并放弃被告人杨玖珍赔偿的请求;(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石某”火灾是被告人杨玖珍烧田坎引起的,山火烧毁了他家山林一二亩,并表示不要求杨玖珍赔偿;(3)被害人潘某(溆浦县国有小横垅林场护林员)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9日“石某”火灾烧毁了小横垅林场山林面积20多亩,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杨玖珍赔偿;2、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9日“石某”发生火灾时,向某1、张某2组织人员上山救火,在火灾现场了解到火灾是杨玖珍烧田坎茅草引起的;(2)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火灾刚发生时现场只有杨玖珍和杨某两人,杨玖珍在用树枝打火,杨某在附近栽树,山火应该是杨玖珍失火引起的;(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在救火现场易某问杨玖珍怎么起的火,杨玖珍承认是自己烧田坎茅草引起的火灾;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小横垅乡大同村“石某”;4、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2月19日溆浦县小横垅乡大同村“石某”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78公顷,全为有林地;5、相关书证(1)犯罪嫌疑人杨玖珍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玖珍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玖珍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杨玖珍对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玖珍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玖珍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玖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玖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东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