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投案,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高某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吕 词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