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武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361号原告:杜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武某,男。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建房人工费人民币40000元整,返还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基建协议,约定给被告武某建设楼房三层,原告如期完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随后即付,但在之后分两次给付了22400元,下欠4万元整,一直拖到2016年春节,被告张某将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变更,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原告问被告武某,其也说联系不到被告张某。原告给被告武某建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而第二被告武某为建设单位。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被告武某辩称,2013年5月1日,答辩人与张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给答辩人修建住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张某给答辩人建成后,经答辩人对工程验收后,答辩人依合同金额支付了费用,现不欠张某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也未雇佣被答辩人修建房屋,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索要欠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武某需要修建房屋,便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张某给武某修筑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张某将工程施工转包给了原告杜某,并签订了房屋基建协议,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由原告杜某为武某建一栋三层楼房。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90日。每平方米包工价为260元人民币,约定张某根据工程进度计算给付原告杜某每层3万元工资款。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某下欠原告工价62400元,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今下欠盖房款陆万贰千肆百元整。张某2013.7.19”之后张某分两次共给付了原告杜某22400元,下欠4万元整。后来被告张某将原来使用的电话号码变更,原告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调查了被告张某之父,其证明张某离家已一年多,电话联系不上,不知去了哪里。本院依法向张某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张某仍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基建协议一份、欠条一张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约定由张某给被告武某修筑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张某将工程施工转包给了原告杜某,并签订了房屋基建协议,房屋建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张某尚欠4万元,原告起诉索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共同偿还欠款,因其与被告武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武某认为其已向张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某尚欠张某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武某共同偿还,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工程款是否真正结清,因张某未到庭,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杜某偿还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审 判 员 杨芳霞人民陪审员 邓根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