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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运输管理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杨巍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2行初85号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之,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群,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武爱东,该所法律顾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岩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巍巍,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群、武爱东,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卢月明、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磊、陶树山,第三人杨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巍巍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诉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7年4月11日受理杨巍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杨巍巍系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驻宝通矿业源头治超,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至晚上17点30分,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10点54分在滦平县中医院病例中显示,缘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台阶踩空,摔伤左膝部,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其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杨巍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于2017年5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9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依法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书2份、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2、旅馆出具的证明1份。3、证人吴天来、艾继勇、郑立峰出庭作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提交的证明证实:杨巍巍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工作时间为13点30分至17点30分。三、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杨巍巍主诉:左膝关节摔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4小时。现病史:缘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台阶踩空,摔伤左膝部,当即感觉左膝关节剧烈疼痛,不能活动,不能站立及行走,无出血,无肢体麻木及瘫软无力,现场未做特殊处理,被救起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疼痛难忍,遂急送于我院就诊。”四、2017年4月11日被告受理杨巍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杨巍巍系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驻宝通矿业源头治超,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工作时间为13点30分至17点30分,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10时54分在滦平县中医院入院病例中记载:“患者杨巍巍主诉:左膝关节摔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4小时。现病史:缘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台阶踩空,摔伤左膝部”,说明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其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五、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述杨巍巍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2016年10月31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单位职工杨巍巍和同事在宝通矿业公司检查企业源头治超工作,在该企业办公楼二楼,下楼梯过程中脚踏空摔倒,导致左膝关节受伤。”其所记述的情况与病例记载的情况不相符。工伤认定属行政确认事项,是由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提交相关资料,行政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案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所提交的材料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准确地证明杨巍巍受到事故伤害的真实情况。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杨巍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杨巍巍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记述的情况与病例记载的情况不相符。2、[2016]08240426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份。证明因所送材料不齐全,需补正相关材料。3、[2016]082404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受理了杨巍巍的工伤认定申请。4、杨巍巍住院病案[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影像检查(磁共振)报告单1份、化验粘贴单2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证明杨巍巍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1时,杨巍巍在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病案记载的情况与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所提交的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杨巍巍受到事故伤害的真实情况。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5、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杨巍巍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工作时间为13点30分至17点30分。6、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事故经过1份。证明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5点15分,杨巍巍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脚踏空摔倒。其所记述的情况与病例记载的情况不相符。7、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1份。证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5点至5点30分之间,杨巍巍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脚踏空摔倒。其所记述的情况与病例记载的情况不相符。8、证人郑立锋、艾继勇证言各1份。证明其所记述的情况与病例记载的情况不相符。9、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滦平县运输管理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3、送达回证1份。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4号证据证明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5日内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之日即2017年5月2日。5、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6、送达回证1份。7、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1份。5-7号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程序合法。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9、送达回证1份。8-9号证据证明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0、向滦平县运输管理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特快专递单1份。11、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12、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特快专递单1份。10-12号证据证明承德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已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杨巍巍述称,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杨巍巍接到领导指示后,与郑立峰、艾继勇等执法人员,到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源头检查制止车辆超限超载出矿。10月31日下午,第三人与郑立锋、艾继勇到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副总经理吴天来办公室,与吴天来说治理车辆超载事情。17时15分许,第三人与郑立锋、艾继勇、吴天来从办公室出来下楼梯时踩空摔倒,当时腿很痛,由郑立锋、艾继勇送至滦平县小营乡东莉旅馆住下。11月1日早上,第三人感觉疼痛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更加严重。由郑立锋等将第三人从滦平县小营乡东莉旅馆送到滦平县中医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巍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3、6-9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号证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材料中关于有源于14小时前上楼梯摔伤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6、8-12号证无异议。对7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时间与住院病案记载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3、5-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4号证据与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12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巍巍系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职工。2016年11月2日,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磁共振)报告单、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述病案材料有杨巍巍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10时;主因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4小时入院和源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踩空摔伤左膝部的记载。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2016年11月8日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2016年11月7日,证人郑立峰、艾继勇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述材料对杨巍巍受伤时间和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为2016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杨巍巍与单位同事在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检查企业源头治超工作中下楼梯脚踏空摔倒受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杨巍巍系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驻宝通矿业源头治超,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30分至中午12点,下午13点30分至晚上17点30分。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10点54分在滦平县中医院入院病例中显示,“缘于14小时前患者因上楼梯台阶踩空,摔伤左膝部”,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其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杨巍巍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和第三人杨巍巍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滦平县运输管理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滦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书和证明,证明杨巍巍于2016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因时间推断、书写错误,误将伤后17小时入院写为14小时入院,误将下楼梯摔伤写为上楼梯摔伤。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第三人杨巍巍本人陈述及证人郑立锋、艾继勇证言中,杨巍巍受伤时间及经过为2016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杨巍巍与单位同事在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检查企业源头治超工作中下楼梯脚踏空摔倒受伤情况下,未经调查核实,依据滦平县中医院入院病历记载,认定杨巍巍于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受伤,属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4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丙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