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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立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朋,男,系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军,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朋、高广权,被上诉人马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沐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现场干活共有四人,广告牌倒下时均在现场附近,其他人没有受伤,而被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广告牌是如何倒下的,自己是如何受伤的,可见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农村户口本中竟然出现了特殊标注,该标注的真实性不可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2.一审漏列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等四人是李某某找来干活的,由李某某负责到上诉人处结算,原判认为李某某在此次劳务过程中未获得利润,实际上李某某就是一个个体承包经营者,为上诉人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提供人工劳务的个体包工头。无论是上诉人承建的“忆江南小区”项目,还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承建“惠民泽林小区”项目,李某某均承接了清包人工工程,正是出于其是清包人工费的个体包工头身份,所以上诉人才将本案涉及的广告牌拆除工程发包给李某某,至于李某某从中是否获利与实际法律关系无关。马立军辩称,1.被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的指派拆除广告牌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受雇人员从事活动应负有劳动保护义务,上诉人应提供相应安全生产作业条件,而被上诉人在拆除广告时,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不能以其他干活人没受伤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已在城市购买了住宅楼,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保护。3.被上诉人受雇所从事的活动,报酬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李某某并未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李某某只是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上诉人方的证人刘某一审出庭也证实了这个问题,故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马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8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沐和建筑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找人拆广告牌。李某某找了包括马立军在内的四个人,并与刘某及马立军等人约定每人每天工钱240元。5月21日,马立军到沐和公司的工地拆除广告牌。同日下午马立军在拆除广告牌过程中被广告牌砸伤,入吉林国文医院治疗40天,所花费的门诊费、住院费均为沐和建筑公司支付。后经司法鉴定,马立军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马立军户口簿上标注其家庭为城镇常住户口。马立军妻子李秀丽于2016年5月4日购买了公主岭市惠民泽林小区的商品房,并于2016年6月6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马立军因本案事故花费了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为是否应列李某某为本案被告。首先,马立军在受雇过程中的工费为每天240元,该报酬直接由沐和建筑公司支付(因沐和建筑公司总经理郑鸿浩未签字,该报酬至今未付),李某某并未从马立军提供劳务过程中获得利益;其次,沐和建筑公司虽主张李某某应为本案拆除广告牌工程的承包人,但不能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两点,应认定李某某在马立军受雇过程中的身份为未获利益的劳务介绍人,而非承包人,沐和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漏列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另一争议问题为马立军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马立军的户口簿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上加盖了城镇常住户口的印章。公安机关所制的户口簿是用来证明公民户籍、身份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材料,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公安机关对于相关内容所做的特别标注,与户口簿中记载的其他信息共同对公民的户籍、身份予以说明及确认。本案在沐和建筑公司不能举证马立军户口簿中“城镇常住户口”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应认可马立军的城镇居民身份,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立军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应为21023.36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2627.92元×8个月);护理费应为14498.40元(120.82元×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马立军可待实际支出后再行告诉;酌定马立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2%,总额应为59762.07元(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900.86元×20年×12%);鉴定费3900元;参考马立军的伤残等级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总计120183.83元,马立军主张中多出的数额不予支持。沐和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马立军在本案致害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对马立军的120183.83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立军住院治疗过程中沐和建筑公司支付的门诊费、住院费,沐和建筑公司如主张权利可另行告诉,不在本案中的应付赔偿数额中扣除。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立军经济损失120183.83元。二、驳回原告马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建筑工程清包人工费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收据四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李某某因无钱支付医药费找上诉人要求支付以前的架子工工程款,用该工程款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本案干活工地的合同,从四份收据来看,看不出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有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被上诉人一起干活的其他人虽未受伤,但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即存在过错,于法无据。关于应按城镇或农村标准保护被上诉人赔偿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上明确盖有“城镇常住户口”,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变造,故一审按城镇标准保护被上诉人相关赔偿费用正确。关于马立军是否受雇于李某某,如何确定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清包人工费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小区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虽曾经签订过清包人工费的合同,但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所涉项目亦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四份收据为李某某所出具,说明李某某收到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此款项的给付不能最终说明马立军医疗费应由李某某负担。拆除广告牌子本身应为简单劳动,不需要较强的技术要求,不需配备较专业的工具,劳动者提供的应为劳务本身,而非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马立军虽通过李某某而来,但李某某在上诉人与马立军之间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一审认定上诉人系马立军的雇主符合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沐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沐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