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瑞君、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瑞君,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瑞君,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瑞君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瑞君申请再审称:一、李瑞君于1991年调入公交公司工作至2001年8月,后被迫失业。李瑞君一直要求公交公司安排其上班,但公交公司拒不安排其工作。直至2016年4月,李瑞君到退休年龄拟申请职工养老金。2016年4月19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核定通知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延续缴费告知书、职工社会保险延续缴费通知书。李瑞君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经查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得知如下事实:公交公司从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向李瑞君发放工资,载明了月工资数额,但公交公司没有通知李瑞君领取;公交公司没有按时为李瑞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公交公司每月通过交通银行向其退休职工发放工资、奖金作为补充养老金,但没有向李瑞君发放补充养老金。故李瑞君要求公交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的工资、补充养老金并补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但该等请求均遭到公交公司拒绝。李瑞君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动离职,应不受没有工作至退休的限制。2016年5月起,李瑞君退休,公交公司应当向其发放退休工资、奖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二、2016年6月15日,李瑞君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李瑞君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瑞君自2016年4月19日收到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告知书、通知书后,经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后方得知公交公司未向其发放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李瑞君向原一审、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均被拒绝,再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李瑞君的工资表,以及公交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退休职工发放补充养老金的记录。公交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瑞君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交公司是否应向李瑞君支付2001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是否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在李瑞君达到退休年龄后向其发放补充养老金、退休工资,以及李瑞君提出上述各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向李瑞君支付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期间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李瑞君和公交公司已于200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离职后,即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瑞君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工资表作为证据,但该份材料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向李瑞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李瑞君认为公交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其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因此,李瑞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在李瑞君达到退休年龄后向其发放补充养老金、退休工资的问题。因李瑞君于2001年8月和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瑞君主张公交公司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向其发放补充养老金或退休工资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李瑞君向本院申请调取公交公司向其退休职工发放补充养老金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瑞君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经查,2001年8月,李瑞君和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6年6月15日李瑞君方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1年期仲裁时效。李瑞君称直到2016年4月19日收到社保中心发出的通知书时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此,本院认为,社保费缴纳情况属劳动者可自行查询的事项,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李瑞君即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瑞君主张从2016年4月19日收到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的医疗保险待遇核定告知书、医疗保险延续缴费告知书起计算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瑞君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李瑞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瑞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以星审判员 莫 菲审判员 辜恩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