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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官禄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官禄,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6行初247号原告孙官禄,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马美惠,北京成铭嘉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院。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迎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孙官禄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孙官禄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号枫竹苑一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京丰城管限字[2016]080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17时前拆除×号房屋北侧、南侧及东侧建设的违法建筑3处。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承租方,在承租时并不知晓该房屋存在违法建筑,且原告不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违法建筑的建设人,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涉案违法建筑,于法无据。同时,×号房屋是住宅区,不属于被告提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亦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举行听证会,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系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孙官禄以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且其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为由,首次来本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但根据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孙官禄。现原告孙官禄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孙官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官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孙官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