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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凤、汪拴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凤,汪拴涛,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宋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汪拴涛(汪栓涛),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东侧新华南侧12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07878289-0。法定代表人:宋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州镇景武路北高适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7820839-3。法定代表人:王洪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宋书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凤与被执行人汪拴涛、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玉凤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玉凤称: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新股东决定记载:股东宋书杰接受原股东认缴货币出资3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0万元,未出资2000万元,未出资额2000万元于2043年9月20日前缴足。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连带责任人,宋书杰作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未为完成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宋书杰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特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宋书杰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玉凤与被执行人汪拴涛、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执行人汪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00元;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执行人汪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执行人汪拴涛承担,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衡水市晶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8月20日,王鑫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0万元股份转让给宋书杰,宋书杰受让股份后,被执行人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宋书杰壹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宋书杰认缴出资3000万元,其中实缴货币出资1000万元,未缴出资额2000万元,未缴出资额于2043年9月20日前缴足。有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只有当公司解散、清算或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方可要求股东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公示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宋书杰在工商登记中公示未缴出资额2000万元,于2043年9月20日前缴足,现在该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张玉凤以宋书杰未为完成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是要求宋书杰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该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玉凤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柳永军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