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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秦熙宁与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熙宁,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564号原告秦熙宁,女,200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秦明光(系原告秦熙宁父亲),住同原告秦熙宁。被告过勇,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秦熙宁与被告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熙宁的法定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熙宁诉称,2012年1月15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过勇驾驶无牌号荣威汽车(车架号LSJW26H38J00126)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门前人行道上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先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过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尚欠原告赔偿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过勇自愿在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15,000元,其余15,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支付。若以上赔偿费未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利息。然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过勇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过勇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过勇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过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交通事故尚欠秦明光(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赔偿费共计叁万元整。本人计划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壹万伍仟元,另于2013年10月1日还其余壹万伍仟元,分两次还清,若以上两笔任一笔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秦光明支付未偿还部分利息。之后,被告过勇仅支付25,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欠条、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过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过勇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熙宁欠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熙宁以欠款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秦熙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过勇负担,被告过勇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