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酒泉市。2016年7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承瑞园小区南门向北右转进入该小区时将小区道闸撞坏,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2.83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毛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承瑞园道闸损坏赔偿情况的说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属短距离移动车位,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晓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