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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孙锦贤、柏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孙锦贤,柏家林,薛虎,柏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72号原告:陈彩红,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宋亚文,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锦贤,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柏家林,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虎,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柏传宝,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彩红与被告孙锦贤、柏家林、薛虎、柏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被告孙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家林、薛虎、柏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贤、柏家林、薛虎、柏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锦贤、柏家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薛虎、柏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孙锦贤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5%,由薛虎、柏传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柏家林与孙锦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孙锦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原告扣下利息,我们只拿了41000元,借款后我们每月支付利息2200元,共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被告柏家林、薛虎、柏传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锦贤向原告陈彩红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薛虎、柏传宝在被告孙锦贤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5月17日,原告预扣利息后向被告孙锦贤转账汇款40700元,被告孙锦贤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40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被告孙锦贤、柏家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锦贤向原告陈彩红借款40700元,被告孙锦贤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柏家林作为被告孙锦贤丈夫,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虎、柏传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0‰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贤、柏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彩红偿还借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4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薛虎、柏传宝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彩红承担97元被告孙锦贤、柏家林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