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红星、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与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星,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5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红星,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号院*号楼*层A6175。法定代表人:俞延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刚,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何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优选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红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红星异议称,2014年5月25日,异议人与翱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S00059613号、XS00059619号的两份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14年6月26日,翱达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异议人,异议人装修房屋后用于商业经营至今,翱达公司一直没有为异议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2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异议人实体权利,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房和××号房的查封。异议人黄红星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黄红星与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00059619号、XS00059613号商品房现售合同,内容为黄红星购买翱达公司开发的翱达公馆××号房和××号商业用房,价款分别为1441565元和1394800元,黄红星于签约之日支付人民币721565元、704800元,余款720000、6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2014年1月27日至11月1日,翱达公司先后开具8张付款人为黄红星、收款事由为翱达公馆××号房和××号号商铺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其中××号商铺首付款收据金额总计721565元,××号商铺首付款收据金额总计750000元。拟证明异议人依合同约定已付清首付房款。3、2014年3月28日,黄红星签署的翱达公馆××号商铺“房屋交接清单”;2014年7月9日,黄红星签署的翱达公馆××号商铺“房屋交接清单”。拟证明翱达公司已将涉案商品房交付黄红星使用。4、黄红星使用商铺期间购买生活用水及交纳电费的交费回单和结算收据数份。拟证明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北京优选中心与翱达公司、何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翱达公司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浪街办××浪中路××幢,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的16套商业用房,其中,包括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号房屋。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多次告知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当承诺将房屋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异议人最终表示不愿承诺。本院认为,根据黄红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黄红星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但黄红星提出异议的两套房屋尚有余款720000、690000元未支付,数额较大,且异议人不愿承诺将房屋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异议人要求对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红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审判员 胡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