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明黎、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黎,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黎,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法定代表人:柳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新、贾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6457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利息共计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购得招远市晨钟路教育5#261号房屋,暖气设施一直未开通使用。2016年供暖时原告到被告处开通暖气,但被告提出必须交纳每平方米60元的配套费,否则不予开通供暖。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457元配套费,另交了暖气费才得以开通暖气。原这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招政发2011—72号》文件,被告有权对旧城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收取供热部分的配套费。原告所居住的晨钟路教育5号261号符合该规定,应当交纳供热配套费6457元。因为被告已将有关的供热的配套设施安装至用户楼前,具备了供热条件,并产生了相关费用。2、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供热配套费6457元,证明双方已就向原告供热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由原告交纳配套费和暖气费,被告给予供热,双方是供、用热合同关系,缴费以后被���履行供热义务,因此该事实证明原告同意履行其缴费义务,从而得到享受用热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退还配套费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利息等均于法无据,缴费时的时间成本是原告必须付出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购得招远市晨钟路教育5#261号房屋,2016年供暖时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开通暖气,向原告交纳6457元的配套费及供暖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提交该收款收据,并主张被告属于重复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招政发〔2011〕72号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标准的通知,原告认可该证据,但主张该配套费不应当收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收取6457元的配套费,被告向原告予以供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重复收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配套费,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明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烟证发[2004]86号文件,新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办理施工许可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收取,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上诉人买房时,售楼方收取房款时暖气设施已经齐全配套,并且与售楼方没有供热配套费单项收费约定、声明或者同时收取暖气配套费,另外上诉人所购楼房至今未进行供暖管路改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热力公司无权以供暖为由收取单项暖气配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招政发2011-72号》文件,以烟政发[2004]86号文件为精神进行调整,热力公司参考《招政发2011-72号》文件,把我2006年12月所购房定性为旧城区住房,而收取单项供热配套费是严重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应该交配套费,数额也不应该为6457元,应该是一半的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期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利息及诉讼费继续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收费合法依规,未重复收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配套费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应否收取上诉人供热配套费;二是供热配套费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2006年上诉人购得招远市晨钟路教育5#261号房屋,2016年供暖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开通暖气,上诉人交纳6457元的配套费及供暖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为上诉人供暖。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供热配套费;二是供热配套费的数额应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关于理由一,虽上诉人于2006年购房,但向被上诉人申请供热是在2016年,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不能提供其购房时供热设施齐全、相关费用已由售楼方交纳、上诉人不再另行负担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其收取供热配套费的依据,故上诉人仅以怀疑、分析,而主张其不应当交���供热配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被上诉人依据招远市人民政府招政发(2011)72号文件收取供热配套费,该文件既明确了供热配套费从每平方米3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60元,又规定“此前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人)已与配套责任企业签订供热配套协议的,供热配套费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执行”,故上诉人仅以其2006年购房、其小区有住户于2010年交纳过供热配套费为由,而主张供热配套费应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黎���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