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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侠与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侠,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022号原告:杜侠,女,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李顺忠,系河南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珍,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机构代码:91411300744055098U(1-1)。负责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侠与被告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李顺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侠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告乘坐郑玉歧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唐河县××队门前与被告李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牌为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李珍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774.7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了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6)原告杜侠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李珍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李珍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的保险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因被告李珍对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承保的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在其公司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在交强险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08时40分,被告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大队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郑玉歧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杜侠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玉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侠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皮肤擦伤;4、左胸部皮肤擦伤;5、左胸部闭合性损伤;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274.7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侠所需的误工期共计约为4个月;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所需的营养期��计约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珍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23日11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11时止,三者责任保险期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珍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与郑玉歧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侠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杜侠请求被告李珍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珍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珍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侠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杜侠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8274.74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杜侠误工期为4个月,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20天=96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经假的其护理期为2个月,数额为80元×60天=48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3个月,数额为20元×90天=1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杜侠的损失合计为26674.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过长的异议理由,因原告住院是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救治来经行治疗确的时间,由住院病历清单能相互��证,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和各项计算过多的异议理由,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原告经鉴定有需要的时限,再请求出院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5400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8274.7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274.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5400元+10000元=254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的��额为:【26674.74-15400元-10000元】×70%=892.3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892.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侠254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侠人民币892.3元;三、驳回原告杜侠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珍负担1057,原告杜侠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常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