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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段利君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利君,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乌海市,现住乌海市。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乌海市海勃湾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利君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利君对乌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拆其房屋补偿不满意,从2013年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12月27日中午,段利君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3年12月28日被海勃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0日15时许,段利君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访,2014年5月31日被海勃湾公安分局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3日14时,段利君到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14日被海勃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日段利君等多人在北京玉泉山附近公共场所非访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段利君等人在北京青年报社门前爬树悬挂横幅起哄闹事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30日。2015年7月6日10时许,段利君等13人在北京市东城区陶然亭桥东侧引桥栏杆上打横幅,扬言跳河,7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在取保候审期间,2016年6月28日15时许,段利君等8人在中南海周边继续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6月29日被海勃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段利君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另查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段利君等人以在乌海市政府二楼平台上拉横幅、影响附近道路交通等方式进行缠访,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海勃湾区信访局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勃湾区信访局等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石某、乔某、白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段利君多次在乌海市及北京有关政府机关非上访区域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集多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爬树、骑栏杆、打横幅、扬言跳河,在中央领导驻地附近大声喧哗等行为给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段利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利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利君以其信访无过激言行,2014年其回老家,未在乌海市政府拉横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改判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利君信访事由被依法终结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滞留滋事、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段利君上诉称”其信访无过激言行,2014年其回老家,未在乌海市政府拉横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段利君等人在乌海市政府拉横幅有证人证言证实;其为给地方政府施压,在中南海、玉泉山等区域非法走访,并先后在中国青年报社、北京东城区陶然亭桥政治中心、人流密集、舆论关注度高的公共场所以拉横幅、扬言跳河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