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喜与许贵明、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许贵明,张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534号原告张喜,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被告许贵明,男。被告张海燕,女。上列原告张喜诉被告许贵明、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贵明、张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许贵明向本人收购了价值15500元的葵花,许贵明给本人出具了15500元的收据,支付本人5000元货款后,下欠10500元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因所欠货款属许贵明与张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贵明、张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贵明、张海燕系夫妻。被告许贵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喜收购价值15500元的葵花,并于当日给原告张喜出具金额15500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告许贵明给付原告张喜5000元,下欠10500元经原告张喜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喜与被告许贵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喜依约向被告许贵明交付货物后,被告许贵明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许贵明未及时给付原告张喜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货款形成于被告许贵明与张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燕应与被告许贵明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许贵明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张喜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张喜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1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贵明、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喜货款10500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许贵明、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