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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桂英、李中华等与朱延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英,李中华,李秀华,李露明,朱延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164号原告:蔡桂英,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中华,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秀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李露明,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延清,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桂英、李中华、李秀华、李露明与被告朱延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起诉人××绪死亡,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16日恢复诉讼。原告蔡桂英、李秀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沈加楼,被告朱延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延清赔偿医疗费390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多功能护理床2980元、司法鉴定费1656元;2.朱延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上午,朱延清与××绪因小区机动车停车位发生纠纷,朱延清在争执过程中将××绪推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延清辩称,××绪家的固定车位,朱延清先行将车辆停放在该车位上,××绪以车位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朱延清将车开走,并用手捶打朱延清头部。因被捶打,朱延清随即推搡了××绪,××绪随后摔倒地上,××绪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桂英与××绪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李美华(1992年定居台湾)、李中华、李锦华(1990年去世)、李秀华。李露明系李锦华独生子。××绪与朱延清同住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小区。2016年3月12日,朱延清与蔡桂英、××绪就位于该小区17号楼西侧消防通道一非固定停车位发生争执。朱延清先行将车辆停放在该车位,蔡桂英以车位为其家庭所有为由,要求朱延清将车辆驶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绪与朱延清亦发生争执,并用手对朱延清指指点点,后朱延清推搡××绪胸口,××绪跌倒受伤,随即被救护车(费用140元)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当晚,××绪入住淮阴医院,后于次日上午办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72+754.84元。2016年3月13日,××绪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高血压2级、××、××。次月13日,××绪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腰部软组织伤、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2.建议休息三个月……本次住院合计31天,共花费38059.58元。在本次住院期间,××绪于4月7日15时至4月11日14时入住八二医院肿瘤科。2016年4月26日,××绪自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助邦多功能护理床,共计花费2980元。2016年8月8日,八二医院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并于9月14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绪左下肢损失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绪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80天、90天为宜。本次鉴定花费1560+76+20元。2016年12月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受理本院的用药合理性评定委托,并于12月2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61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绪住院清单上所列药品除“氨氯地平贝那普利片(总费用116.14元)、瑞舒伐他汀钙片(总费用151.92元)、吲达帕胺片(总费用27.96元)”外,其余药品均是针对本次损伤,费用合理。2017年1月24日,××绪去世。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起诉人××绪死亡,其女儿李美华明确表明不参加诉讼,其子李锦华早于其逝世,李锦华的独生子李露明表明参加诉讼,××绪配偶蔡桂英,儿子李中华、李秀华,孙子李露明有权以继承人身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绪的伤情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具备相应情形,现朱延清并未举证证明本次委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院对朱延清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绪所受损害系朱延清推搡造成,故本院对其继承人要求朱延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绪作为小区常住居民,应当知晓其与朱延清争执的车位并非其家庭所有,在朱延清先行将车辆停放时,可以采取与朱延清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当在妻子蔡桂英已与朱延清发生争吵后,使用对他人指指点点的方式激化矛盾。另一方面,朱延清更不应当推搡已是××绪,其推搡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绪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主观过错,××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延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绪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案资料,确认该费用为966.84元+38059.58元-296.02元=38730.4元。此外,××绪出院医嘱之一为“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故其购买多功能护理床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项2980元,亦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扣除肿瘤科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1-4)天×50元/天=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90-4)天×30元/天=2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况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该项费用为(180-5)天×100元/天=1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意见,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40152元/年×5年×0.2=40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绪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依法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359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朱延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绪各项损失合计103592.4元×80%+8000元=9087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延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桂英、李中华、李秀华、李露明赔偿因××绪受伤事宜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873.92元;二、驳回原告蔡桂英、李中华、李秀华、李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司法鉴定费1656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蔡桂英、李中华、李秀华、李露明负担500元,由被告朱延清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