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宝莲与匡满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莲,匡满红,刘丁,天津市北辰区金鹏志房屋信息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886号原告:刘宝莲,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系原告配偶)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匡满红,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丁,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鹏志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秀林里2-2-103。经营者:田志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颖,店长。原告刘宝莲与被告匡满红、第三人刘丁、天津市北辰区金鹏志房屋信息服务部房屋(以下简称金鹏志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王荣,被告匡满红,第三人刘丁以及匡满红和刘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第三人金鹏志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被告根据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1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5,000元及垫资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30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刘丁对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金鹏志服务部居间服务下于2016年4月9日签订《金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12-1-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盛景铭都房屋),成交价为6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又补充支付定金19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被告房屋须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偿还贷款,故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的日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中旬领取到房屋产权证,但告知原告不打算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呈诉。匡满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7月9日,原告未依约给付剩余定金190,000元,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后经中介协调定于2016年7月底给付剩余定金190,000元,但原告仅在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付。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原告的违约早已解除。后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但直至庭审时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将剩余1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是其单方行为,账号也不是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单方违约所致,如果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则不存在差价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故要求按定金罚则支付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另,中介费、垫资费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刘丁述称,原告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被告与刘丁双方均系再婚且经济独立,本案涉诉房屋属于被告且该买卖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刘丁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鹏志服务部述称,合同约定给原告三个月准备剩余190,000元,第三人已告知原告如不能到期给付,被告将解除合同。后到期仍未给付,经协商定于2016年7月底结清,其中50,000元是第三人代理人个人出借给原告,并非垫资。但原告在7月底仍未给付,被告就表示解除合同,不再出售房屋给原告,第三人也已告知了原告。2016年8月,原告准备好了剩余定金,找第三人协商要继续履行,但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为表示诚意,自愿将剩余定金转入被告名下,在转入被告名下之前,询问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给付剩余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金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刘丁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匡满红,乙方为刘宝莲,丙方为金鹏志服务部;甲方自愿将盛景铭都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匡满红,建筑面积92.4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产;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00,000元,过户费和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向丙方缴纳服务费5,000元;乙方于2016年4月9日交付1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甲方此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等产权证办理完毕,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在2016年7月9日前交给甲方190,000元作为定金,在产权证下来办理过户时,甲方再拿出200,000元作为首付交给资金监管;乙方交完200,000元定金后,甲方把钥匙交给乙方;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交于甲方的该房屋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于甲方,如甲方违约,甲方收到乙方的该房屋定金,双倍返还于乙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丙方收取甲、乙双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2016年7月9日,原告未能依约支付被告剩余定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定于2016年7月底支付剩余定金19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金鹏志服务部的职员个人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剩余14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曾使用该定金。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2月2日将19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9日前支付被告定金190,000元,原告未能如约支付,后经协商,定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该款,原告仅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原告两次均未能按时如约支付定金,构成违约。后原告单方将余款14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定金,并将该款使用,可以认定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收款的同时又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200,000元超过房屋价款的20%,被告已经返还定金1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按定金罚则另返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未按时支付定金,致使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存在违约,故盛景铭都房屋的差价损失系因原告迟延履行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中介费、垫资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与刘丁系夫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定金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刘丁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莲与被告匡满红及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鹏志房屋信息服务部签订的《金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二、被告匡满红与第三人刘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宝莲定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宝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原告刘宝莲负担3,840元,被告匡满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王丁丁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