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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昆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昆明,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昆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阮昆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汤某所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王某所经营的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为其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1245.4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昆明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昆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阮昆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所经营的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汤某所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汤某为其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额人民币271513元,税额人民币39450.5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阮昆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所经营的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所经营的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王某为其虚开超出交易数额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7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昆明于2016年9月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至四季青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杭州市国税局在检查中发现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阮昆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其所经营的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阮昆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其所经营的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超出实际交易额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被告人阮昆明的要求在采购明细统计表上签名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局发票购领薄,证明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票清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向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数量、金额、税额等情况。8、现金日记账,证明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的现金日记账中载明的交易情况。9、采购明细统计表,证明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采购电瓶的情况。10、虚开税款计算明细,证明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向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的具体税款金额。1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被告人阮昆明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12、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分别对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商行、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阮昆明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动归案的情况。14、被告人阮昆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要求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汤某、杭州绿源汽配有限公司王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昆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昆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昆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