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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李吉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李吉存,刘付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檀木林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0065-3。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存,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龙,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存、刘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李吉存误工损失日按45天计算,即应减少上诉人保险赔付款1536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吉存出院后无医嘱、休息等持续误工证明,并且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吉存误工损失日为45天。2.本案被上诉人李吉存误工费应计算为:60元/天×45天=27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错误计算了李吉存误工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吉存答辩称: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刘付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吉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付龙、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车费等共计96886.94元;2、由刘付龙、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2日20时35分,刘付龙驾驶川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巡司镇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21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李吉存发生刮擦,造成李吉存轻微受伤及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712014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付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吉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吉存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吉存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治疗费用2989.03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用6139.91元,刘付龙为李吉存垫付了9128.94元。李吉存出院过后,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吉存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轻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800元。一审诉讼中,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对李吉存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吉存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日。川C×××××鑫源牌摩托车系刘付龙所有,刘付龙为该车在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车牌号为暂C27328,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吉存父亲李一云(1945年11月出生)、母亲陶朝连(1947年9月出生)共生有四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付龙应对李吉存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刘付龙直接向李吉存作出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吉存的诉讼请求做出如下确定:1、医疗费12928.94元(已产生9128.94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12928.94元);2、护理费350元(实际住院治疗共计7天,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7天×50元/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20元/天计算,即7天×20元/天=140元);4、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李吉存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4625.51元(李一云:9年×9251元/年÷4人×10%=2081.48、陶朝连:11年×9251元/年÷4人×10%=2544.03元)7、误工费180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李吉存请求的第二次定残前一日,但李吉存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出院,2015年11月5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未及时主张权利期间酌定扣除300天,李吉存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601天,李吉存的误工损失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601天-300天)=18060元,);8、鉴定费2300元(李吉存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予以支持,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自行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98.4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3068.94元(12928.94元+140元=13068.9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9229.51元。综上,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吉存49229.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068.94元由刘付龙赔偿李吉存。刘付龙为李吉存垫付医疗费9128.94元,品迭后,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李吉存53169.51元(10000元+49229.51元-9128.94元+3068.94元=53169.51元),支付刘付龙6060元(9128.94元-3068.94元=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吉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69.51元(已扣减刘付龙垫付款60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付龙垫付费用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减半),由李吉存负担411元,由刘付龙负担7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李吉龙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生命体征正常的情况下要求中断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9日自动出院,此时李吉龙伤情并未治愈。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历上载明: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医嘱:继续治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李吉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付龙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刘付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李吉存的误工天数应计算多少天。李吉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李吉存伤情好转出院后,于2015年11月5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李吉存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对李吉存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吉存的伤残仍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天。上诉人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主张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吉存的误工日为45天计算。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意见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误工30-45天》”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只是针对一般普遍情况而言,李吉存的伤情虽系“轻型颅脑损伤”范畴,但李吉存因与其他“轻型颅脑损伤”病人存在个体差异,其伤情至今未恢复正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计算的规定,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及李吉存的身体状况,酌情认定李吉存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成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