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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成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成军在宜城市小河镇新华村一组杨某1的家中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宜城市小河镇民政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颐达”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心线发生相撞,造成杨成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杨成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8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从送检的柏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军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