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盅日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盅日,刘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盅日,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高,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黄盅日因与被上诉人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305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接受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合法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一审法院以仅凭一份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称其取得原告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令上诉人取得案涉5万元款项为不当得利明显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是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接受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合法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上诉人只要证明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即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从201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转账之日至起诉之日已长达9个月之久,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是因自己疏忽大意错转款项给上诉人的话,其在第一时间就会报警及提起诉讼,而不至于等到9个月之后才向法院提起上诉,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邓某与吕某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转账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与上诉人依据《承包合作协议》收取吕某合作保证金的时间完全相吻合。3、被上诉人口头称其在起诉前曾多次到上诉人工厂及通过当地公安机关等方式找上诉人解决未果才提起诉讼的,这也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如果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不能主张其是错转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称错拿了上诉人的销售单,并按单上所附的收款人账户信息将5万元错转至上诉人账上,这明显是在编造谎言。该陈述存在诸多疑点,也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错转款项给上诉人的事实。1、被上诉人所称其在2015年12月18日是有购买家具的事实,是因为拿了上诉人的销售单,并按单上所附的收款人账户信息将5万元错转至上诉人账上的,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转账当日已购买了家具的事实,也提供不了印制有上诉人个人名字的银行收款账号的销售单作为证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易或其他利害关系是不可能取得上诉人的账户,更不可能平白无故错拿销售单转账5万元给上诉人的。3、被上诉人是四川古县人,除非被上诉人在珠三角一带有购买了房屋需要添置家具,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从几千里之外的四川古县来佛山乐从购买家具,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协议》接受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合法取得,不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一审法院以仅凭一份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称其取得原告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令上诉人取得案涉5万元为不当得利明显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有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无书面答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转错账的款项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583×××@qq.com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转错了账号,转错的原因是,原告曾到被告的家具店去看家具,随后还去了另一家家具厂看了家具,原告本应当向另一家家具厂转账的,但因原告错拿了被告的销售单,并按单上所附的收款人账户信息将5万元错转至被告账上。被告确认经营家具生意,但否认原告所付5万元为不当得利,就此被告提交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佐证。该协议系案外人邓某和吕某于双方为合作经营乐从x墅品牌专卖店而于201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二人在协议约定,吕某需向邓某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协议自双方签字及吕某付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等等。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与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相识,该协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二人并不认识。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在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工厂及通过当地公安机关等方式找被告解决问题未果才提起诉讼的。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承包经营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之间互不相识,而双方之间又不存在直接的商业往来,被告主张该款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承包经营协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述的,有关涉案款项是原告代他人向案外人支付的、由被告代收的合作保证金的事宜。仅凭一份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称其取得原告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取得原告所付50,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盅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50,000元。如果被告黄盅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盅日负担。因原告刘刚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黄盅日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款项非不当得利,而是被上诉人代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收受了涉案5万元,取得了不当利益,该行为也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应为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盅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佳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