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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珍香与于安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珍香,于安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140号原告:吕珍香,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周学敬、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安武,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鹏,公司员工。原告吕珍香与被告于安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珍香委托代人周学敬、被告于安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珍香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郭庄三村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6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安武辩称,保险齐全,不应赔偿,我给原告垫付14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支持1个月,医疗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于安武驾驶B3A70V号货车沿郭庄三村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伤,6月7日到该院复诊,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6月12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2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16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均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8月19日、8月26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检查治疗,建议休息。9月5日、9月12日(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67.2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1467.23元;2、误工费14651元(161元/天×91天);3、交通费300元,共计16418元。为佐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提交青岛新乔汇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任车间主任,月工资6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9月29日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于安武事发后支付14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于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7.23元;2、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3、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596.83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安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安武垫付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珍香各项经济损失10596.83元,该款项中的9196.83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吕珍香在青岛农商银行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账户(账号902060130016203053481),另1400元由被告直接汇入被告于安武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户(账号6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吕珍香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