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路洪臣、樊正孟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洪臣,樊正孟,路洪生,路泽忠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洪臣,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正孟,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洪生,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泽忠,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洪臣、路洪生、樊正孟、路泽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洪臣、路洪生、樊正孟、路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正孟驾驶车牌号为鲁P×××××长安牌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菜屯镇政府驻地南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轿车撞在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受损。鲁P×××××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被告人路泽忠,实际车主是被告人路洪臣。因被告人樊正孟无证驾驶,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路洪臣提议让被告人路洪生顶替被告人樊正孟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人路洪臣、路洪生、樊正孟、路泽忠商定了被告人路洪生借用并驾驶被告人路泽忠的车辆,被告人樊正孟坐在副驾驶上,于2015年7月3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由,四被告人到交警大队骗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骗取了保险赔偿金27700元。另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保险金转至路泽忠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路泽忠将该款转交给路洪臣。案发后被告人路洪臣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发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洪臣、路洪生、樊正孟、路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报案材料、通话记录、赔偿金发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理赔材料、扣押清单、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路某某、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路洪臣、路洪生、樊正孟、路泽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洪臣、樊正孟、路洪生、路泽忠为骗取保险金,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赔偿金27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洪臣、樊正孟、路洪生、路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全额退赃,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路洪臣、樊正孟、路洪生、路泽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路洪臣、樊正孟、路洪生、路泽忠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洪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正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路洪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路泽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林海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