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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建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东,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9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建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东于2017年3月1日10时55分许,至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机入室行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周建东再次进入该小区时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建东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周建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周建东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建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周建东入户盗窃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周建东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直至原审庭审对此亦不持异议。周建东否认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周建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