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建豪诉武乡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豪,武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23行初12号原告刘建豪,男。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郝啸君。委托代理人曹俊飞。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原告刘建豪不服武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的负责人郝啸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飞、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刘建豪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查明:刘建豪于2017年2月1日因吸毒、非法持有管制器具、殴打他人被武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经认定刘建豪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建豪强制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原告认为,行政决定应严格依法执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不合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标准114.3元/天,至原告被释放时止);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民警因刘建豪涉嫌殴打他人对其进行传唤,刘建豪逃避民警传唤且试图逃跑,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管制刀具匕首一把,经对刘建豪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询问,该对自己于2017年1月29日在汉广桥上自己车内吸食毒品“面面”(甲卡西酮)及吸毒后殴打其妻子杨燕并威胁要捅死杨燕家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查,杨燕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杨燕家人人身安全多次受到刘建豪威胁。经认定刘建豪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刘建豪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刘建豪涉嫌吸毒、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我局于2017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分别给予刘建豪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我局于2017年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建豪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我局认为,对刘建豪所作的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判决予以维持。起诉状上原告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律师是否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请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应否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举证:1、刘俊的2017年4月6日太原到大同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刘俊的2017年4月7日大同到太原的车票。3、大同市中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四支。4、手机中的存根及探访卡照片,该证据载明,探访人为刘俊,被探访人为刘建豪,携带物品未办理相关行政诉讼手续。5、原告代理人陈述,其4月6号去的大同,4月7日上午见的原告刘建豪本人,刘建豪本人在行政诉状上签字摁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我们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建豪的探访证,没有时间和签字,存根是戒毒机关保存,我们不予认可;法律工作者会见原告不用探访,探访是亲属的权利;我们经核对原告在我局的本人签字和诉状上签字不同。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围绕第二争议焦点,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建豪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供述今年1月29日吸食毒品,1月31日携带管制刀具威胁家人,对公安机关尿检是阳性无异议。2、杨燕的笔录,证明1月31日原告携带管制刀具威胁杨燕及家人,杨燕认为与原告吸毒有关系,进一步认证原告吸毒达到严重。3、杨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造成杨燕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检查原告的样本呈阳性,原告本人对此无异议。5、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报告,证明原告吸毒达到严重,吸毒后情绪暴躁,殴打妻子威胁妻子家人。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明原告携带管制刀具确实存在。7、抓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抓获经过。8、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无前科劣迹。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原告涉嫌违法行为案件。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传唤原告通知了其家属。1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对刘建豪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等。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原告刘建豪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予以送达。15、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原告行政拘留予以执行。1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将拘留原告的有关情况告知家属。17、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检测人具有吸毒检测资格。18、吸毒严重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认定人具有认定资格。1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我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刘建豪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项,证明原告吸毒后具有暴力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4、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1条第3项。原告对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刘建豪询问笔录两份,合法性有异议,对询问人员有异议,是否存在辅警,辅警不具备行政权力;该记载不是事实,是夫妻酒后生气,没有证据证明生气与原告吸毒有关;同样的办案人员工作单位一次是武乡县丰州派出所,一次是蟠龙派出所,2、杨燕的笔录,证明杨燕和原告吵架,是杨燕先动手,不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导致原告采取暴力(16页倒2行),杨燕怀疑原告吸毒违背事实。3、杨燕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再说双方互殴,都有损伤。4、现场检测报告书,客观性不予认可,检测人员的签字是同一人,只有派出所的章。5、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是酒后吵架打架,是杨燕先动手,原告才打杨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吸食,吸毒成瘾认定应该是医学上的认定,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的报告,应有卫生系统的印章,该认定报告的人员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请法庭调查。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予以认可;证据保全清单,办案民警签名和别的签名不同,有异议;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真实性认可,办案民警签名和别的签名不同,有异议。7、抓获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办案民警签名和别的签名不同,有异议。8、前科劣迹调查表,认可,证明原告没有犯罪前科。9、户籍证明,予以认可。10、受案登记表,不予认可,杨燕被殴打报的警,对左上角公章有异议。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是携带管制刀具,根据治安法的传唤时间是8小时,该通知书上通知人曹俊飞的签名与被告所举证据32页抓获经过曹俊飞的签名不是同一字体,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到家属,具体通知到了谁不清楚。12、权利义务告知书,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予以合法有效通知。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认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告知原告此内容,不具客观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行政拘留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日,该决定书拘留期限为21日。15、行政拘留回执,不予认可,三民警签字不是本人签名。1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不予认可,根据程序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并未送达原告及村委等;家属签名空白,是否通知,通知到谁,程序严重错误;通知人与抓获经过的签名不是同一字体。17、吸毒检测资格证,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18、吸毒严重成瘾认定资格证,有异议。1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吸毒,没有成瘾,程序严重错误。原告对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行政拘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天,但拘留原告是21天,缺乏法律依据,违法。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5,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1-19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豪于2017年1月29日(正月初二)晚上约22时在武乡县蟠龙镇汉广桥上自己的车内吸食“面面”。2017年1月31日(正月初四)原告和其妻子杨燕驾车走亲戚,途中因琐事杨燕和原告吵了几句,杨燕拔汽车钥匙,拔的过程中杨燕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用右手在杨燕的胳膊上打了两拳,后杨燕回到家。原告下午回到家,杨燕正在给其母亲打电话,原告接起电话和杨燕母亲说了几句,杨燕嫌原告说话难听,就和原告吵起来了,原告要出门,杨燕不让原告走,杨燕拿起擀面杖,原告夺取擀面杖打了杨燕左胳膊一下,原告从抽屉里拿出一把匕首,拽上杨燕要去杨燕娘家,扬言捅了杨燕全家,出门后原告被他二哥拦住,后来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2017年1月31日下午16时20分许杨燕报案,称当日被丈夫原告殴打。武乡县蟠龙派出所当日出警现场,对杨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处警完毕返回途中,在蟠龙镇东坡村看到一可疑男子,民警合力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匕首,民警当即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核实该男子即为本案原告刘建豪,武乡县蟠龙派出所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原告家属。杨燕于2017年2月1日经武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武乡县蟠龙派出所于当日2017年2月1日受理该案。2017年2月1日蟠龙派出所告知了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对原告取样进行了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对原告的匕首一把予以收缴。当日武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1月29日(正月初二)晚上22时许刘建豪在蟠龙镇汉广桥上自己的车内吸食毒品“面面”;2017年1月31日上午刘建豪在走亲戚的途中将其妻子杨燕殴打,下午再次与杨燕发生口角,并拿上匕首扬言要伤害杨燕的家人;2017年1月31日下午18时02分刘建豪遇到蟠龙派出所民警便逃跑,民警将其现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匕首一把,经对刘建豪尿液现场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认定刘建豪所持匕首为管制刀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分别给予刘建豪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当日予以执行。处罚前被告告知了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7年2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刘建豪作出武公成瘾认字【2017】11号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报告,其中载明,“……经调查,刘建豪吸毒后情绪暴躁,该多次在吸食毒品后殴打其妻子并持刀威胁他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违法嫌疑人刘建豪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武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刘建豪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查明:刘建豪于2017年2月1日因吸毒、非法持有管制器具、殴打他人被武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经认定刘建豪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建豪强制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强制戒毒时,当场告知原告采取强制戒毒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陈述、申辩及如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的内容是什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武乡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按以上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程序违法。二、对原告刘建豪作出武公成瘾认字【2017】11号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报告中载明,“经调查,刘建豪吸毒后情绪暴躁,该多次在吸食毒品后殴打其妻子并持刀威胁他人”。该载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证据中仅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9日晚上一次吸毒,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吸毒,原告与其妻子于2017年1月31日上午生气吵架,杨燕自认系其先动手后原告殴打了她,下午双方在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燕拦住不让原告出门,原告夺取了杨燕手中的擀面杖殴打了杨燕,原告从抽屉里拿出匕首,扬言伤害杨燕家人,原告本次情绪暴躁,殴打其妻子,并持刀威胁他人,是否原告吸毒导致,被告缺乏证据支持,且杨燕先动手殴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该认定载明的该内容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原告是否是吸毒成瘾人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被告武乡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1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参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乡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7〕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武乡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乡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