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根英与罗松福、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根英,罗松福,吴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362号原告:傅根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松福,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吴丽芬,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傅根英诉被告罗松福、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傅根英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罗松福、吴丽芬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罗松福与吴丽芬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罗松福向原告傅根英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9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松福、吴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根英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松福、吴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周玉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