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解有与张智华、施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解有,张智华,施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80号原告:张解有,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智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施东霞,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解有与被告张智华、施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解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华、施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解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智华、施东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张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解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智华立下借条一份给张解有。本案借款发生在施东霞与张智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张智华、施东霞未作答辩。张解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条、张智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张智华、施东霞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智华、施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张解有提供的借条、张智华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张智华、施东霞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日张智华向张解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智华书立借条一份给张解有收执。借款后张智华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智华向张解有借款20000元,有张智华书立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解有主张张智华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解有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智华、施东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智华、施东霞没有抗辩,张解有主张张智华、施东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解有主张判令张智华、施东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智华、施东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解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日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张智华、施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