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小青、彭龙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青,彭龙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青,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徐小青的丈夫),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龙彪,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上诉人徐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彭龙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小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徐小青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从法律层面来看,应当赔偿徐小青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法律规定至少说明以下三个问题:1、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侵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2、符合以下两种情况时,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二是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3、残疾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徐小青被彭龙彪打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足以影响徐小青一辈子的工作、生活,不能说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彭龙彪应依法赔偿徐小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系徐小青因彭龙彪的犯罪行为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导致增加必要生活费用支出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彭龙彪二审无作答辩。徐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龙彪赔偿徐小青31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龙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彭龙彪因追讨工资,与江海区外海恒某制衣厂的老板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彭龙彪携带西瓜刀去到上述制衣厂欲再次找老板追讨工资,寻人未果后,彭龙彪在该制衣厂二楼生产车间遇到老板的弟弟黄友兵,遂持刀砍向黄友兵。黄友兵的妻子徐小青见状遂手持剪刀扔向彭龙彪,混乱中徐小青也被彭龙彪持刀砍伤。经鉴定,黄友兵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徐小青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徐小青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桡神经断裂;全部伸肌腱断裂;桡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注意休息2个月,规律饮食;待左桡骨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等。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1258元。出院后,徐小青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9元。2015年6月9日,徐小青因“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要求取材”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材。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1个月,营养饮食;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此,徐小青支出医疗费4735元。第二次出院后,徐小青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6元。上述徐小青支出的医疗费共26158元(21258元+139元+4735元+26元)。2015年7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小青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为此,徐小青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徐小青为农业家庭户口。徐小青的儿子黄金涛(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女儿黄心语(原告定残时年满4周岁),由徐小青夫妻两人抚养。徐小青自2013年2月至今一直在江海区恒某服装加工场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769.99元/月。又查明:一审法院(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对徐小青因彭龙彪的侵权行为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人彭龙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彭龙彪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徐小青受伤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徐小青因其受到人身伤害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徐小青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彭龙彪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小青因彭龙彪的侵权行为致伤,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彭龙彪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且彭龙彪在庭审中也陈述其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彭龙彪负全部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徐小青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徐小青提交证据证实徐小青支出的医疗费合计26158元,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徐小青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住院2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徐小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徐小青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遵医嘱均需留陪人一名。徐小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所以,徐小青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徐小青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徐小青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徐小青的治疗时间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徐小青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徐小青加强营养。徐小青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徐小青的伤势情况以及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徐小青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徐小青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6月9日至6月28日共1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6月9日至6月17日共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徐小青于2015年7月29日被评定伤残,根据徐小青的病情,其第二次住院后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8日共50天,徐小青的误工时间共129天(19天+60天+50天)。徐小青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769.99元/月,其误工费为3769.99元/月÷30天×129天=16210.96元。徐小青主张误工费按制造业71409元/年的标准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徐小青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彭龙彪已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徐小青只能在物质损失方面提出主张,因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对徐小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徐小青提交发票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徐小青的损失有:医疗费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210.9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共52268.96元。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彭龙彪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徐小青52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龙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268.96元给徐小青;二、驳回徐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6079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徐小青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小青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鉴于彭龙彪对徐小青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彭龙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处罚,因此,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在本案损失范围内,故对徐小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亦属同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徐小青要求彭龙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小青的相应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小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65元,由徐小青负担。徐小青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获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现流书 记 员 梁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