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张刚刚、张国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张刚刚,张国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839号原告:胡国华,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魏治林,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刚,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张国贤(亦属张刚刚的委托代理人,与张刚刚为父子关系),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皮利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华为与被告张刚刚、张国贤、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林,被告张国贤(亦属张刚刚的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张国贤提出对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胡国华又补充加强了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鉴定结论出来后,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胡国华委托代理人魏治林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微信质证,被告张国贤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华诉称:2016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刚刚驾驶赣A×××××号小车在东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沈桥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A×××××号小车的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张刚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44天,医疗费67000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胡国华构成9级伤残。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67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刚、张国贤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个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刚刚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4个月),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交强险垫付后,我司有权追偿;2、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请依法认定:112.50元门诊费系出院后复查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请求分别按20元、78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或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按1113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486元计算,且计算1人,其余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或鉴定,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胡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刚刚身份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国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痕检鉴定书、机动车性能鉴定书、非机动车性能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证明被告张刚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国华受伤住院44天的事实,原、被告车辆的性能各方面都符合相关标准;证据3、保单复印件、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医药费清单、门诊费用发票、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原告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证据4、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个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作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及一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胡雅兰及儿子胡志翔就读昌东大风车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亲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告还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原告的父母和女儿胡婷婷是农村户口,原告的子女胡雅兰、胡志翔一直跟随原告在城市生活,原告损失是按规定计算的事实。庭审后,胡国华补充以下证据: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县公安局泾口派出所证明、魏治林、魏润生的调查笔录、南昌市力泽制衣有限公司证明、魏治林、魏润生对高春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胡国华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刚刚、张国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38.70元。庭审后,张国贤向本院申请对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张国贤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责任,驾驶证未审验、丢失或超过有效期仍然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投保单和条款均有投保人签名和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胡国华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张刚刚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重新换的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其他无异议;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应当按照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其他无异议;证据3保单、购买拐杖无异议,医疗费的关联系有异议,其中门诊费发票编号为0002338162、0002338181合计金额为112.15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其他应当扣除12%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4、父、母亲的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于本人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于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于儿女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抚养费,赔偿表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补充的证据微信质证意见为:补充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工作、居住等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对张国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微信质证如下: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投保单非本人签名,因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注意,条款中对该约定也以加粗和特别颜色标注提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事由,且履行了提示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胡国华对张国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由其支付的15300元,其他没有异议。张国贤对胡国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签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保单及保险条款均不是张国贤本人签名。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胡国华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鉴定报告的三期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门诊治疗费是在鉴定之前,并非后续治疗费,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父母及本人儿女的户籍,本院予以采信,对工作证明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胡国华连续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张刚刚驾驶赣A×××××号小车在东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沈桥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赣A×××××号小车的车头左侧与胡国华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胡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张刚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国华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4天,医疗费67150.85元,由张国贤支付51748.70元。2016年8月26日,胡国华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认为:胡国华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90日。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张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张国贤,该车在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国贤投保时,保单及保险条款并非张国贤本人签名。张刚刚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持有已过有效期未换证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张刚刚换发了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胡国华的父亲胡润泉,1941年5月15日生,母亲罗洪梅,1949年2月19日生。胡国华的女儿胡婷婷,2004年10月24日生,女儿胡雅兰,2010年8月21日生,儿子胡志翔,2011年12月29日生。胡国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67150.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20年=48552元、误工费26620元/年(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49天(定残前一天)=10866.78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44天=37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时间最长1人)9128元/年÷12月×165个月×20%÷2人=12551元、拐杖12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酌定),共计167258.82元,扣除张国贤支付的51748.70元,胡国华实际应获得赔偿115510.12元。其中: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150.85元-67150.85元×10%=60435.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8552元、误工费10866.78元、护理费373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1元、拐杖12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计款160543.73元;由张刚刚、张国贤赔偿医疗费67150.85元×10%=6715.09元,张国贤已付51748.70元,两相抵后,张国贤在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45033.61元。本院认为:张刚刚驾驶车辆将胡国华撞伤,张刚刚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胡国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张刚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国贤,该车在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先予赔偿,而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以张刚刚驾驶证超期未换证,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刚刚持有的驾驶证虽未及时办理换证,但未超过1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证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注销其驾驶资格”,该规定并未对驾驶证超期未满1年作出注销或吊销驾驶证的规定。虽然张刚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但并不属于无法通过年检的范围,张刚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补办了相应的年检手续,且驾驶证载明的起始时间涵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可见张刚刚的驾驶资格得到有关部门的追认,张刚刚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畴”。因此,张刚刚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二,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看出,投保人张国贤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张国贤本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投保人张国贤,更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张国贤尽到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既然未尽到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张国贤不应具有效力。太平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张刚刚承担。张刚刚与张国贤系父子关系,张国贤已垫付了胡国华部分医疗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张国贤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胡国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赔偿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予以计算。理由如下:一、胡国华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不在原居住地居住,无权证明其在打工或城镇居住。二、即便胡国华是在城镇居住,其提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仅为公司的1张证明及1份调查笔录,该证明称胡国华的收入在4500元-6000元不等,但胡国华未提供公司的原始工资凭条、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身份不明,且其陈述的“发完工资后工人签字的凭条当即销毁”,亦不符合会计准则,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胡国华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其父母生育了几个子女的证据,对其父母的被抚养费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国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67258.82元,扣除张国贤支付的51748.70元,胡国华实际应获得赔偿115510.1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胡国华损失160543.73元(其中支付原告胡国华115510.12元,返还被告张国贤45033.61元);三、被告张国贤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45033.61元;四、驳回原告胡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780元,由被告张刚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