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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二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与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209号原告:二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周宏运,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孔祥伟,经理。原告二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酷奇经销处)与被告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利物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经营者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酷奇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利物流立即给付酷奇经销处代收款12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开始,收货人收到货物并向洪利物流支付了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洪利物流无故拖欠酷奇经销处代收的货款12270元,并出具代收货款单5张,但至今拒不向酷奇经销处支付。洪利物流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开始,酷奇经销处与洪利物流开始合作,洪利物流为酷奇经销处送货并代收货款,其中五笔货款共计12270元未交付酷奇经销处。本院认为:洪利物流受酷奇经销处委托代收货款,收到货款后应及时交付酷奇经销处,酷奇经销处要求洪利物流给付代收货款12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道区酷奇电器经销处人民币1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长春洪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