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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子康与黎塘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康,黎塘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93号原告:陈子康,男,汉族,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塘苏,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媚,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外甥女。原告陈子康诉被告黎塘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祥、张XX,被告黎塘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于佛山市禅城区简村大街路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恶性伤人事件,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后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调查证实,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于行政拘留并罚款。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医嘱门诊不适随访、出院带药。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351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型后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12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无故意殴打原告,事实为原告首先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1.原告的主要病征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老年人的常发疾病,主要是因骨质疏松的缘故,而原告已72岁且出院记录明确指出其患有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因此,病历中所述“被人打伤”所致的自诉情节缺乏依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防卫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被告殴打与事实不符,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补充:1、关于过错问题,从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包括程某和黄家梅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中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故意,事实上是原告首先实施攻击,用雨伞攻击被告,被告制止行为后并无进一步伤害。从程某及梁某询问笔录可知事实是原告为逃避债务,摔倒致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被告行为与原告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一方面从梁某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是摔倒致伤;另一方面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系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同时公安机关的《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是左胸受伤而非诉状所指的右胸及右腰受伤;3、关于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2017年4月19日作出,是时隔案发时间一年以后所作出的,不可作为依据。同时,有相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伤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出院记录中列明原告所请求的治疗费用中包括骨质疏松、腰椎手术等,被告认为原告有趁机医治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4、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从证人证言可知,事情发生后,原告并无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生活正常,因此相关赔偿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以下简称普君派出所)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报警回执》,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报警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普君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简村大街穗虹幼儿园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35185.94元。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实验室检查未见明显异常,MR检查显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予患者行腰4椎体成型术,术后予患者行抗骨质疏松、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患者症状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出院带药”。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600元。2016年7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佛公禅(司)鉴(法)字第[2016]465号《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载明“……2016年7月14日经法医检验所见如下:左胸部见5.0cm×4.5cm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伤者陈子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普君派出所委托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佛公(司)鉴(法)字[201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资料,伤者右侧胸腹部肿胀、淤血,符合钝性暴力所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打斗过程中摔倒有关。综合案情,伤者受伤与案件存在相关关系。2.根据案情及医疗资料,伤者2016年6月30日与人发生纠纷受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条款规定,为轻伤二级,但伤者1945年出生,受伤时已71岁高龄,并且患有腰椎退行性变,L4/5、L5/S1椎间盘膨出,老年性骨质疏松等病症,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并程度相当,应降级处理,故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四、鉴定意见。综上所述,陈子康的损伤达轻微伤。2017年1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作出佛公行罚决字[2017]0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黎塘苏于2016年6月30日8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简村大街穗虹幼儿园因与事主陈某(年满七十周岁)纠纷引起推扯,殴打事主陈某胸部致事主陈某轻微伤,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黎塘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子康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型术后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普君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6月30日8时,被告(穿暗红色上衣)与案外人程某(穿白色上衣)已坐在路边等候。8时9分48秒,原告左手提袋子右手拿长伞出现。程某即上前与原告打招呼,并与原告一起向前走,被告则在原地等候。原告加快脚步想摆脱,但后被过往车辆及程某所阻,原告即掉头身后向后奔跑,被告见状随后进行追赶,而程某则走了后面,三人先后从监控范围内消失。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的向普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6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简村穗虹幼儿园门口,遇到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是以前因做生意有经济纠纷的,他们两个人就叫我还钱,我叫他们按法律处理,但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冲过来想打我,我就马上掉头跑。因我年纪大,没有力气跑,被这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追上我,就用拳头打了我两下胸部和打了两下背部,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这名男子就没有再动手打我了。之后我就被送来医院治疗了。……”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向普君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当时我送完孙子回去穗虹幼儿园出来的时候遇到2名男子,这两名男子是以前和我有经济纠纷的,他们看到我就叫我还钱,我叫他们去法院,但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直接冲过来想打我,我马上调头跑,因我年纪大,没有力气跑远,该男子就抓住我的手,我用力甩开的时候就不小心把雨伞甩到对方身上,我继续跑到蓝月亮发廊的时候,对方高的一名男子追上来抓住了我,接着我们拉扯到十字路口其中一个左手边的巷口,对方两个人一起围着我,一起打我,其中高个的男子就用拳头打了我两下胸口,矮个子男子就推我,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经过看到后就过来问我什么回事然后还拉我起来,把我们几个人一起带回村委,还帮我拨打了110报警……”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的向普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6月30日8时许,当时我一拍档在上述地址等陈子康,因为对方于1999年欠下我24000元的水泥工程款,我知道他会在该幼儿园送孙子上学,当我看到陈子康的时候准备走过去问他什么时候给钱我,谁知道对方就直接用雨伞捅我的背部,接着我们就互相拉扯了一下,但是没有动拳头,旁边的治安看见就叫停了我们……”被告在2016年10月27日的向普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子康因1999年欠我与程某水泥钱24000元人民币,直到2016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简村大街穗虹幼儿园碰到陈子康,然后我与程某上前向他追讨欠款。然后程某上前叫康叔,接着陈子康回应程某说我不认识你。陈子康说完就快步往前走,程某接着叫我往前追,我上前追陈子康时陈子康用手中的长伞插到我的右边侧腰部位置,然后我用右手抓住陈子康胸前的衣服,然后陈子康想挣扎开,这时我还与陈子康说为何要用长伞插伤我,陈子康挣扎开后继续往前走,而我继续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相隔二、三米远,陈子康在快步跑时当跑到街口与简村治保会路口时自己跌倒在地上……”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向普君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陈子康因1999年欠我与程某水泥钱26000元左右人民币,直到2016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简村大街穗虹幼儿园碰到陈子康,然后我与程某上前向他追讨欠款。然后程某上前叫康叔,接着陈子康回应程某说我不认识你。陈子康说完就快步往前走,程某接着叫我往前追,我上前追陈子康时陈子康用手中的长伞侧身向我插过来,陈子康的长伞插到我的右边侧腰部位置,然后我用右手抓住陈子康胸前的衣服推拉,然后陈子康想挣扎开,这时我还与陈子康说为何要用长伞插伤我,陈子康挣扎开后继续往前走,而我继续往后边追,在追的过程相隔二、三米远,陈子康在快步跑时当跑到街口与简村治保会路口时自己跌倒在地上……”证人梁某2016年9月5日向普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陈述“事情是这样的:在南容园门口我看到两男子跟一老伯在拉扯,该老伯推开两名男子后跑到简村大街15号与19号之间一条小巷子里,没路跑后,该老伯自己倒在地上,我就上前问老伯是否能自己起来,阿伯就自己站起来……我没有看到双方有打斗的行为,只是在拉拉扯扯……”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当天上午,我刚刚上班,我在简村警务室,我在门口听到嘈杂声,出门就看到原被告在拉扯。过了一阵,原告就往简村大街走,被告在追。被告追到大街15号和19号之间的巷子,原告就睡倒在那。我只看到拉扯,双方没打斗……”证人程某2016年6月30日向普君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6月30日8时许,当时我和黎塘苏在上述地址等陈子康,因为对方于1999年欠下我24000元的水泥工程款,我们知道他会在该幼儿园接送孙子上学,当我看到陈子康的时候,我们就叫了他一声,他看到我们马上想走,我们追过去,陈子康就直接用雨伞捅了黎塘苏的背部,接着他们两人就开始互相拉扯了,但是没有动拳头,旁边的治安经过看见就叫停了他们……”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日我见到原告,就跟他说货款应该要还给我了。原告就走了,我就跟着他,原告又跑到巷子那,就摔倒了。原告是自己趴倒的,不是被告推的,原告跌倒时被告距原告大概两三米远。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证人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可以确定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有拉扯、追赶原告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并导致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与程某的水泥款,但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追讨,其拉扯、追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事发时已70周岁,在明知被告与程某向其追讨债务的情况下,未积极进行处理,反而为逃避追讨,置其患有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的身体条件不顾而奔跑,放纵损害结果的发生,且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认定“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并程度相当”,因此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纠纷原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5185.9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该费用为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1281.4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71867.42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43120.45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8120.4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1867.42元,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塘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康赔偿48120.45元;二、驳回原告陈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由原告陈子康负担169元、被告黎塘苏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 珏书记员  吴春辉附:证据清单目录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4、医疗发票、护理费收据;5、鉴定意见书;6、鉴定发票;7、户口本。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法医损伤检验证明;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货款结算单二十张;4、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如下:普君派出所案卷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