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梁永权何学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学太,梁永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彪,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学太,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梁永权,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何学太、梁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9日,被告何学太因养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5.7525‰,约定于2005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学太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8日,被告何学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被告梁永权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明自己系实际用款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学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5年10月2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5.7525‰计算;200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永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学太、梁永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被告何学太因养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5.7525‰,约定于2005年10月29日归还,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学太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8日,被告何学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被告梁永权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自己系实际用款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代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学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学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永权向农商行涪陵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永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其向农商行涪陵支行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承诺书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梁永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学太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5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5.7525‰计算;200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何学太、梁永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黄开智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