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016陆小荣与戴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荣,戴新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016号原告:陆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受陆小荣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新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责人:吴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荣与被告戴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戴新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523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陆小荣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额为1273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2时,戴新芳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桥镇湖滨村西施塘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右侧来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责。戴新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戴新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其垫付费用15000元,其自己的车损32100元及施救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其公司垫付10000元。戴新芳的车损应由陆小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12时许,戴新芳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桥镇湖滨村西施塘村庄村道西往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右侧来车南往北通过路口陆小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陆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小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陆小荣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后于2015年1月30日至宜兴市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电解质紊乱、高血压1级等,共计住院31天。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陆小荣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陆小荣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陆小荣支付鉴定费5689.05元(陆小荣主张5689元)。2.浙E×××××号车辆为戴新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戴新芳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戴新芳车辆车损32100元。3.2014年4月16日,宜兴市桥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村委会)与陆小荣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小荣承包湖滨村委会水产养殖池塘,面积8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对承包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5月26日,湖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村村民陆小荣车祸前以承包湖滨村委鱼塘养殖为主,养殖收入为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车祸后经济收入明显减少。审理中,陆小荣对戴新芳的车损321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赔付戴新芳车损1103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按30%责任比例承担9030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当事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陆小荣车损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陆小荣主张医疗费47123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票号为0004756元的490元外购药收据不予以认可,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外购药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院医嘱证明其外购药的必要性,应予扣除,结合陆小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4663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陆小荣提供湖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证明其从事渔业养殖,主张误工标准按我省2015年度渔业标准47757元/年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当有负责人及证明人签字,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定,陆小荣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也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后水产养殖无人管理及经营,认可误工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及湖滨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陆小荣在事故前从事渔业养殖,因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陆小荣主张误工标准按我省2015年度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757元/年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47757元/年÷365天×180天=23551.4元;3.交通费,陆小荣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陆小荣伤情,综合考虑鉴定所需交通费,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陆小荣的损失合计1627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小荣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陆小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600元,已赔付10000元,应再赔付110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2750.4元-120600元=4215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计42150.4元×70%=29505.28元。事故后,戴新芳垫付15000元,陆小荣同意赔偿戴新芳车损11030元,则应返还戴新芳15000元+11030元=2603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0600元+29505.28元=140105.28元,其中赔偿陆小荣114075.28元,返还戴新芳2603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陆小荣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陆小荣治疗具有持续性,病历资料记载陆小荣2015年6月2日仍在就医治疗,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40105.28元,其中赔付陆小荣114075.28元,返还戴新芳26030元;二、驳回陆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鉴定费5689元,合计6207元,由陆小荣负担2170元、戴新芳负担2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037元,戴新芳、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陆小荣垫付,戴新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小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