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洪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亮,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亮于2016年6月30日17时许,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沿自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水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洪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洪亮与王某达成和解,张洪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元,王某对张洪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